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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卿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偉正
被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被告
洪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傑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以被告林正德及洪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6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三和傑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3份及.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卷第23-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三和興公司以被告林政德及洪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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