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偉正 被 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被 告 洪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傑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以被告林正德及洪秀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6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三 和傑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3份及.高雄銀行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卷第23-5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三和 興公司以被告林政德及洪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