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39 至247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