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 原 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十五、十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曾立韡
- 被 告
-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南市○市區○○路○段00巷0號五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偉宏
- 被 告
- 吳佩文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 代理人
-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31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4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曾偉宏、吳佩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申請動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0.85%計算(現為年息2.59%),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借款屆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且自債務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110年5月5日到期,被告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還款,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15頁B.7(c)(3)及第23頁(a)之約定,被告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餘額6,108,31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偉宏、吳佩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65-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1,489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