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龍城工程有限公司、許文成、吳慧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成 被 告 吳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4,8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文成、吳慧枝、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依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08年10月30日 、109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 ㈠被告龍城公司邀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逕由被告龍城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 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利息依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75%(即0.84%+1.91%)。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契約第5條約定,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龍城公司已分別動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㈡被告龍城公司又邀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計算,於110年8月13日 前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自110年8月14日起加1. 4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龍城公司復邀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龍城公司出具借據分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0.845%)加 0.6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1.5%),並自110年7月1 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加1%機動計息,其後按 上開利率加1.455%機動計息,嗣後前指利率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龍城公司若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城公司已於110年6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第一筆借款之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二筆借款之借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第三筆借款之借 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被告龍城公司應就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被告許文成、吳慧枝為被告龍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龍城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8,800元,依上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放款帳號「00000000000」(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民國) 借款本金餘額 1 329萬元 109年4月10日至 111年4月10日 3,262,571元 2 318萬元 970,764元 3 140萬元 1,175,000元 4 173萬元 109年4月20日至 110年4月20日 1,309,248元 5 370萬元 109年11月27日至 111年10月1日 3,700,000元 6 240萬元 109年12月3日至 110年7月30日 1,907,991元 7 130萬元 109年12月3日至 110年9月30日 295,163元 8 260萬元 109年12月14日至 111年3月31日 2,300,000元 9 400萬元 109年8月14日至 114年8月14日 3,423,251元 10 120萬元 1,025,682元 11 200萬元 109年8月20日至 114年8月19日 1,709,308元 12 140萬元 1,196,512元 13 140萬元 109年9月8日至 114年9月8日 1,219,34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262,571元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70,764元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75,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309,248元 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3,70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1,907,991元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295,163元 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2,30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 3,423,251元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 1,025,682元 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 1,709,308元 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 1,196,512元 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3 1,219,340元 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5.22%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本金23,494,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