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呂東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呂東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曾彥鈞律師 黃紹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6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原告乃改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扣除被告貸款金額後之款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萬元, 及自原告民國111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應認原告上開變更,與前揭法文意旨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陳怡蓁之父。原告於與陳怡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訴外人誠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駿公司)購買「誠銳駿美」建案之獨棟預售屋2戶 ,分別為該建案編號C12之系爭房地(建成後門牌號碼編定 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編號C11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下稱C 11房地,建成後門牌號碼編定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因原告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乃借用被告名義購 入系爭房地,借用訴外人即陳怡蓁胞兄陳冠穎名義購入C11 房地,並於107年6月23日與誠駿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於109年11月12日由誠駿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冠穎,復以渠等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其餘買賣價金則由原告以訴外人即其母呂劉芬菊所贈與之款項,及原告自呂劉芬菊處所領得之薪水支付。故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入,僅借用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申辦貸款,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交屋後由原告管理使用,裝潢及家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此情被告全家包含陳怡蓁、陳冠穎、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美惠均知悉。嗣原告與陳怡蓁於110年2月8日離婚,原告遂請 求被告與陳冠穎返還系爭房地與C11房地,陳冠穎已允諾返 還C11房地,並於110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終止借名登記之 協議書,被告則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甚至於110 年12月9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11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查詢實價登錄資料得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250萬元,扣除原告前以被告名義向臺 南市西港區農會(下稱西港農會)貸款之金額673萬元後, 應認被告尚受有577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57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被告與陳怡蓁於107年間合資購入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原係由 陳怡蓁與誠駿公司簽訂,但於房屋將建成擬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與貸款之際,因西港農會表示陳怡蓁之聯徵資料中有信用卡遲繳之紀錄,如以陳怡蓁名義申貸恐無法通過,經被告與陳怡蓁商議後,乃決定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並申辦房屋貸款,誠駿公司因此於109年10、11月間將原契 約收回,重新製作以被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再向西港農會申請並順利獲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計878萬元,其 中除訂金及簽約金共50萬元為原告所贊助外,其餘房屋興建過程之分期款、房屋貸款、交屋款、增建款等均由被告與陳怡蓁共同繳付。被告與陳怡蓁曾於108年5月9日委請誠駿公 司為部分增建,於原買賣合約書中所附之增建工程申請書,因誠駿公司於更改合約時發生疏漏,只將申請書下方欄位改成被告之姓名,左上方客戶欄位仍保留原本所填寫之「陳怡蓁」,足資印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與陳怡蓁共同購買。且誠駿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請客戶確認房屋樓層平面圖時,該份文件亦係由陳怡蓁簽名確認。試問如原告為真正買主,上開書件誠駿公司豈有不要求原告簽名為憑之理?嗣後誠駿公司於109年12月間交屋也係直接交予被告與陳怡蓁,重新製作 之買賣契約書、繳納分期款之發票收執聯、不動產權狀等文件正本均由被告保管持有,房屋裝潢與管理使用等大小事則由被告與陳怡蓁共同決定,以上均與原告無涉,足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乙事,並非事實。㈡至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地分期款乙節,核其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乃出賣人所保留之存根聯,非買受人所持之收執聯,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分期款。再系爭房地分期款曾發生遲繳之情事,誠駿公司係發簡訊向陳怡蓁催討,如原告為實際買受人,何以誠駿公司未向原告催討?系爭房地貸款亦係透過被告於西港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西港農會帳戶)按月扣款,該帳戶存摺由被告持有保管並確保每月有足額金錢扣繳,西港農會承辦人曾於110年2月間傳訊息提醒被告記得存款到帳戶繳納房貸,如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何以會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以上均未見原告說明。再原告於與陳怡蓁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不乏委託陳怡蓁代為至銀行提款之紀錄,然該取款目的係作渠等家庭生活費用或支付原告改裝汽車之花費等,此觀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內註記即可知,且原告委託陳怡蓁取款之時間又與系爭房地繳納分期款之時間不相吻合,足見原告主張不實。至原告所述C11房地部分,陳怡蓁已另案起訴陳冠穎返還C11房地,該案現由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陳冠穎已與原告勾結,所為不利於陳怡蓁與被告之陳述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2頁):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女婿及岳父關係,原告與陳怡蓁原為夫妻,二人於94年間結婚,於110年2月8日登記離婚。 ㈡被告與誠駿公司簽訂原證二土地買賣合約書(調字卷第55至6 8頁)及房屋買賣合約書(調字卷第69至86頁)各1份,上載簽約日期為107年6月23日,約定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別為土地4,654,000元、房屋4,126,000元,共878萬元。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2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及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11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㈣被告曾提供系爭房地向西港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系爭房地因此於109年11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西港農會,設定字號為普字第93370號。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西港農會撥付之貸款金額673萬元,並用以清償向誠駿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向誠駿公司購入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所得價金1,250萬元扣除原告前以被告名義貸款之金額673萬元後,被告尚受有577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萬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向誠駿公司購入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向誠駿公司購入,然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上載買方為被告(調字卷第55至98頁),依照契約文義性解釋,誠駿公司所認知之系爭房地交易對象理應為被告。訴外人即誠駿公司總經理劉士榮雖於另案證稱:我認識呂東嘉,不認識陳怡蓁,建案銷售時我們小姐說有一個我們村里的人找我議價,就是呂東嘉,呂東嘉說他母親跟我姐姐是同班同學,我們在西港中央公園旁的銷售中心議價後成交2戶,1戶800多萬;議價時陳怡蓁是否 在場我忘記了;後續簽約是銷售小姐的事,我不在場,訂約買受人為何人我並不知道;一般來購屋的都是父母或夫妻來找我,後來當然是看簽約是誰簽的、誰付錢的,誰就是買方;買賣到交屋過程中,買方尾款好像有遲延給付過,應該是對陳怡蓁催款,當時陳怡蓁與呂東嘉為夫妻,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怎麼會變成這樣子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至261頁)。可知原告確實曾就系爭房地與C11房地之買賣事宜與劉士榮議價,惟如同劉士榮上開所述 ,議價時通常會由買方親屬或配偶一同出面與賣方斡旋,故對建設公司而言議價者並不當然等同於買受人,最終仍應以簽約者或付款者始為建設公司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依此,如依契約所載之簽約者,誠駿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而如從誠駿公司曾向陳怡蓁催繳尾款乙事,則或可推認其交易對象應為陳怡蓁。惟無論如何均無從僅以原告曾出面與誠駿公司議價,即逕認原告為向誠駿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人。 ㈢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誠駿公司文件,如交屋資料簽收表上載系爭房地之客戶姓名為「陳怡蓁」;系爭房地之各樓層平面圖亦係由誠駿公司蓋章、陳怡蓁蓋章及簽名所共同確認;系爭房地之增建工程申請書最上方以電腦繕打之客戶姓名為「陳怡蓁」,下方客戶簽名欄位則由被告簽名及蓋章,有誠銳交屋資料簽收表、樓層平面圖簽名確認文件、C12增建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101至103、105頁)。顯 示系爭房地包含興建、增建、交屋等事宜均係由陳怡蓁或被告直接與誠駿公司交涉,而非原告。果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誠駿公司為避免未來興建、增建、交屋完成後產生不必要之爭執,理應會請原告於上開書件中一併簽名確認。此外,誠駿公司於110年6月1日曾寄發簡訊向陳怡蓁催討 購屋期款,該簡訊內容為:「陳怡蓁小姐您好:本訊息發自誠銳駿美建設公司,您積欠本公司尚有305,600元的購屋期 款,並無遵照當初交屋前協議,履行定期繳納約定的金額,連日以來也一直無法聯繫上您本人,也遲遲未收到您的回覆;另也多次透過您父親轉達本公司訊息,但似乎也未得到令尊善意的回應;希望您收到此訊息後能立刻與本公司聯繫或自行儘速繳款……」等語,有該簡訊存卷供核(本院卷一第43 9至445頁)。可見誠駿公司所認知積欠系爭房地分期款者為陳怡蓁,故其係直接聯繫陳怡蓁或透過被告聯繫陳怡蓁催討款項,而非向原告催討。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且唯一之買受人,何以誠駿公司會寄發上開簡訊予陳怡蓁稱陳怡蓁未遵照協議繳納購屋期款。是從誠駿公司與陳怡蓁或被告聯繫之情形觀之,誠駿公司所認知之系爭房地交易對象似為陳怡蓁,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乙事,顯非無疑。 ㈣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乙節(原告主張付款明細請參附表),經審閱原告提出之金流說明及相關證據,仍有以下疑問未解,亦難採信: ⒈依系爭房地契約所附之應繳期款表(土地部分請參調字卷第67至68頁,房屋部分請參調字卷第85至86頁)所載,土地部分總價4,654,000元,應繳款項分為訂金53,000元、 簽約金212,000元、1-24期款(1-22期每期繳納31,800元 ,23-24期每期繳納47,700元)、貸款3,567,000元、交屋款27,000元;房屋部分總價4,126,000元,應繳款項分為 訂金47,000元、簽約金188,000元、1-24期款(1-22期每 期繳納28,200元,23-24期每期繳納42,300元)、貸款3,163,000元、交屋款23,000元。故系爭房地總價為878萬元 ,但依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金額對應到上開契約約定之繳納款項內容,原告自稱給付者僅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款、一部分之分期款與尾款共163萬元(即附表「對應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繳納日期與金額」欄位之金額總額),扣除貸款之673萬元(即土地貸款金額3,567,000元與房屋貸款金額3,163,000元)後,所餘42萬元(計算式:878萬元-163萬元-673萬元=42萬元)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之清償 方式為何。且貸款673萬元部分係以被告名義貸款(不爭 執事項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西港農會繳納房貸分期款項。是原告雖稱系爭房地由其單獨出資購入,但對於其具體係如何給付,主張本身有多處空缺模糊之處。 ⒉再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金流來源(請參附表「原告主張之金流來源」欄位),約可歸納為以下六種:其一如附表編號1、2為原告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或持呂劉芬菊所開立之支票,繳納系爭房地之訂金10萬元與簽約金40萬元(註:以上5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係由原告繳納,僅辯稱此為「原告贊助」,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其二如附表編號3 、4為呂劉芬菊從其帳戶提款後加上部分現金一起存入陳 怡蓁帳戶,再由陳怡蓁匯款予誠駿公司;其三如附表編號5至11、13至18為呂劉芬菊開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由陳 怡蓁自該帳戶取款後將該款項逕自存入陳怡蓁帳戶,或加上部分現金後一起存入陳怡蓁帳戶,最後由陳怡蓁匯款予誠駿公司;其四如附表編號12為呂劉芬菊開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自該帳戶轉帳予陳怡蓁,並加上部分現金一起存入陳怡蓁帳戶,再由陳怡蓁匯款予誠駿公司;其五如附表編號19為呂劉芬菊從其帳戶提款後將部分款項交給陳怡蓁,陳怡蓁再將現金交予誠駿公司;其六如附表編號20為原告從自己保單借款後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陳怡蓁再從該帳戶取款繳納現金予誠駿公司。以上除第一種係原告自己繳款予誠駿公司外,其餘五種均係由陳怡蓁繳款予誠駿公司。果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何不親自繳款予誠駿公司,或者請資助其買房之呂劉芬菊直接付款予誠駿公司即可,而要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 ⒊又核原告提出戶名為佳泉食品廠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調字卷第163至165頁),該帳戶於108年2月1日、108年4月1日分別有60萬元、50萬元之現金取款紀錄,但僅憑該取款紀錄並無從認定其用途;該存摺紀錄旁雖以手書註記「其中9萬付第○期款」之文字,但並無被告或陳怡蓁 在旁簽名確認,無法證明該筆取款即係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原告另提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根聯(調字卷第167至193頁)亦有相同之問題,縱使陳怡蓁曾自原告帳戶取款,但斯時陳怡蓁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間彼此財物共通使用,日常生活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本屬平常,且細觀陳怡蓁在取款憑條上簽名確認取款所記載之取款目的為「家用+改車費」、「家用」、「幫夫取款」、「夫妻生活用」等,實難僅憑陳怡蓁有自原告帳戶取款之事實,即認定其取款之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或係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繳款予誠駿公司等事。原告雖稱陳怡蓁或被告本身並無資力買受系爭房地,故陳怡蓁繳納予誠駿公司之款項勢必來自原告供給云云;但即便如此,當時陳怡蓁為原告之妻,實務上夫妻一方出資買房贈與他方,或公婆資助夫妻單獨或共同買房均非異聞,縱使原告或呂劉芬菊曾提供購屋資金予陳怡蓁,亦不代表原告或呂劉芬菊即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或所有人。 ⒋至呂劉芬菊到庭證稱:我是佳泉食品廠的負責人,佳泉食品廠的存摺平時是我在使用;系爭房地與C11房地均係原 告出資購買,當時原告跟我說算命說他不適合住在佳里,要去住西港,因誠駿公司負責人劉士榮是我同庄鄰居,劉士榮的姐姐是我同學,我便叫原告去找誠駿公司,原告說購屋款他要出一些,就從我每個月付給他的5萬元薪水中 拿3萬元來付,其餘則由我幫他支付;原告說要付簽約金 ,我便開立調字卷第159頁的80萬元支票給他;我於108年2月1日提領60萬元,其中9萬元是付系爭房地與C11房地的第1期工程款,後來又領50萬元,其中9萬元是付第2期工 程款,我提領後將錢交給原告,因為我工廠比較忙,之後每個月便以開票方式付給原告,也曾開立2期工程款24萬 元的票據,我都沒有寫抬頭,是直接開了拿給原告,原告拿到銀行去代收,存入原告的活儲存款;系爭房地與C11 房地總工程款323萬元,扣除簽約金80萬元後,我總共付 了15期工程款135萬元,尾款剩下108萬元,我於109年5月25日、6月25日各付24萬元,總共48萬元,剩下尾款60萬 元,我於109年8月25日提款85萬元交給原告付清;裝潢費我也有資助原告;系爭房地與C11房地本來要登記給原告 ,因原告信用有瑕疵,故登記給被告跟陳冠穎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可知呂劉芬菊曾交付現金與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但何以原告自呂劉芬菊處取得上開現金與支票後,未直接交予誠駿公司,或存入自己之帳戶再匯款予誠駿公司,而係交由陳怡蓁存入陳怡蓁之帳戶再匯款予誠駿公司,此疑問依然未見原告說明,業如前述,是呂劉芬菊之證詞反而突顯原告主張金流之不合理。此外,呂劉芬菊雖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關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具體經過,其則證稱:我並不清楚購買過程,但我知道買賣契約是建商與陳怡蓁簽的;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我沒有參與,增建部分要繳納多少錢都是陳怡蓁跟原告說要繳納這些錢,原告再跟我說;我也不知道係何時交屋,我猜應該是交屋給原告及陳怡蓁,房屋裝潢也是原告夫妻自己討論決定,我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誠駿公司與陳怡蓁簽立,陳怡蓁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繳款、增建、交屋、裝潢均扮演關鍵角色,如綜合前揭劉士榮之證詞及各該誠駿公司文件及催繳簡訊等事證,似應認陳怡蓁始為誠駿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對象,而非原告。 ⒌再陳冠穎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與C11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因當時原告信用有瑕疵,故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與我的名下,被告跟陳怡蓁沒有資力可購買上開房地;我並不清楚系爭房地的購買過程,買賣契約是否為原告所簽、後來交屋給誰我也都不知道;原告與陳怡蓁離婚時有在討論系爭房地與C11房地的事情,但還沒有很確定;系爭房地 的貸款人是被告,但何人繳款我不確定是被告或陳怡蓁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可知陳冠穎雖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但對於係由何人與建商簽約或交屋、給付貸款等事宜,其實際上並不清楚,亦未親自見聞。參以陳冠穎於110年2月17日曾傳LINE問陳怡蓁:「你的新家有缺什麼沒?」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於與郭美惠之LINE對話中,郭美惠詢問陳冠穎:「怡蓁交屋尾款尚欠45 萬,想向你週轉一下,等6月她有筆保險到期,就可以還 你了。好嗎?拜託」,陳冠穎回以:「我的都在股市」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似乎陳冠穎所認知之系爭房地 應為陳怡蓁個人所有或陳怡蓁與原告共有,才會詢問陳怡蓁新家狀況,而在郭美惠代陳怡蓁向其詢問借款週轉支付交屋尾款時,果陳冠穎認為房地為原告所有,理應會質問為何不是原告付款。陳冠穎對於何以詢問陳怡蓁新家狀況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原告與陳怡蓁已經離婚,我縱使遇到原告,也是這樣問,我不可能分開詢問他們夫妻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可知在陳冠穎之認知中,原告與陳 怡蓁夫妻便是一體的。則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部分出資購買贈與陳怡蓁,或與陳怡蓁共同出資購入並共有,實不無可能。 ⒍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向誠駿公司購入,但經本院逐一審閱兼整體觀察上開事證,就原告是否為誠駿公司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對象,以及原告所稱之單獨出資付款情形,均未能達成信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此部分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復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如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當有具體特定之人事時地物可供探詢,惟原告對於其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始終未具體陳明,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權狀、繳付買賣分期價金之發票收執聯等文件正本均由被告收執,則兩造是否曾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首非無疑。 ㈥原告另援引下列事證主張可推知兩造間有借名合意,然經本院逐一審閱兼整體觀察後仍未能達成信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稱系爭房地與C11房地均係基於同一背景事實所為之借 名登記,即原告因債信不佳無法辦理房屋貸款,故分別借用被告與陳冠穎之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陳冠穎110年3月17日協議書為證(調字卷第87頁)。然核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原告與陳冠穎協議終止C11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及陳 冠穎應配合辦理移轉之事宜;其中並未提及被告或陳怡蓁應就系爭房地負擔何種義務,自難僅以原告有與陳冠穎簽立上開協議書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對於借名之緣由稱係因其債信不佳無法辦理房屋貸款所致,然另案曾函詢西港農會有關原告、陳怡蓁、陳冠穎、被告曾否向其申請貸款,依西港農會函復之內容顯示,原告並不曾就系爭房地或C11房地向西港農會申請貸款; 陳怡蓁二房地均有申請貸款,但均因他行貸款有逾繳紀錄而未予核貸;陳冠穎僅申請C11房地貸款並獲核貸;被告 僅申請系爭房地貸款並獲核貸,此有另案函詢公文及西港農會111年3月15日西農信字第1110001032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則原告既不曾申請房屋貸款,所稱因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之依據究為何來,亦有未明。反徵被告抗辯稱最初係陳怡蓁出面與誠駿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因申辦貸款不成,始協議以被告名義與誠駿公司重新簽約並登記為所有人以申辦貸款等詞,較可採信。 ⒉另核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呂慶昇與郭美惠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郭美惠與陳冠穎間LINE對話截圖、郭美惠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郭美惠與原告及陳冠穎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與陳怡蓁間LINE對話截圖、疑似陳怡蓁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⑴呂慶昇曾質問郭美惠何以房子變親家的名字,郭美惠表示:「因為他們(註:應指原告與陳怡蓁)的信用瑕疵,沒辦法登記……所以一間就登記國文,一間就登記他( 註:應指陳冠穎)……我也跟他們說過,一年後你們信用 瑕疵恢復,我就馬上還你們」等語,其餘對話則多在討論陳冠穎吵著要將C11房地登記還給原告家之事(調字 卷第203至207頁),此與陳冠穎曾傳LINE問郭美惠:「我的房子和貸款什麼時候要過給阿嘉?不要留負擔給我」等語(調字卷第209頁),可相印證。但如就系爭房 地部分,郭美惠在與呂慶昇談及系爭房地時,似乎是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與陳怡蓁夫妻共同購入,僅因二人信用均有瑕疵始登記在被告名下,待二人信用恢復便可過戶回去。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單獨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所不同。 ⑵再郭美惠曾傳LINE問原告:「中午明明跟你說要辦理登記了,下午你又說你不辦了,要由你爸交給律師處理,現在又告訴冠穎說明天要辦理,你根本在耍我」等語(調字卷第210頁),從其文義脈絡可推知應係在談論C11房地之事,而非系爭房地。再郭美惠曾傳LINE予原告稱:「繳房貸時間已到,現在你們倆個都擺爛,到時信用破產,房子被查封,倒楣的是國文和冠穎,事情真的要這麼處理嗎」、「就是信用不好,所以倆間不能登入你們名下」、「你們到底要吵到何時啊?怡蓁說好,房子弄好就讓你搬進去」、「她(怡蓁)要我轉達你,她決定把倆間房子賣掉,然後再把錢還給呂家」等語(調字卷第212至214頁),從郭美惠並稱原告與陳怡蓁擺爛、信用不好故不能登記,可知郭美惠所認知之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似乎為原告與陳怡蓁夫妻共同購入,此與郭美惠前揭與呂慶昇對話之立場一致。故單憑郭美惠上開所言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個人單獨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為真。 ⑶至原告與陳怡蓁間於110年1月、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213至229頁),其內容僅足證明兩人曾討論房屋裝潢之事,但夫妻間共同買房,或出資購買予他方或他方之親屬,均有可能,尚難僅以原告曾就裝潢提出意見即認原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原告曾提出一份主張為陳怡蓁錄音之光碟與譯文(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該份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使該證物確為陳怡蓁之談話,陳怡蓁所述之「今天好今天你媽媽說這棟房子,好可以我會還給你,可是你該給露露的錢你也要一起給吧」等語,並未談及係指哪棟房子,實難作為原告主張借名的依據。況如果原告係向被告借名,何以係陳怡蓁歸還?又陳怡蓁是否曾與原告合資購入系爭房地,或二人間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存在,均不無可能。從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判斷,反而令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由其單獨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產生疑竇。 ⒊準此,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經本院逐一審閱兼整體觀察上開事證,未能達成信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此部分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向誠駿公司購入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則其所稱因被告擅自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售予他人,所得價金1,250萬元扣 除原告前以被告名義貸款之金額673萬元後,被告尚受有577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77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