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劉子照、李應吉
- 上訴人金居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坤燦、洪世華、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金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照 被 上訴人 林坤燦 洪世華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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