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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淑卿

上訴人
金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照
被上訴人
林坤燦
被上訴人
洪世華
被上訴人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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