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憲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原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91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原哲前於109年5月間,以其經營之被告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圓頂公司)投標公共工程而有短期資金週轉需求為由,與被告圓頂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26日、6月16日及7月16日匯款10,000,000元、8,000,000元、4,000,000元至被告圓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被告圓頂公司帳戶)內,總計借款22,000,000元,原告並因預期被告於得標後即可返還借款而未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借款)。 (二)原告嗣因資金需求,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並於同年9月2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然被告僅表示願每 年還款100萬元云云,拒不還款。系爭借款經扣除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110年9月1日清償4,000,000元,沖抵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18,916,667元未清償。 (三)又被告圓頂公司前於110年9月26日寄發原告之律師函中表示,其並不具有投資政府標案資格,並未投資政府採購標案,則被告許原哲顯係以上開虛構之借款事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借款而受有損害,其並為被告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圓頂公司前因疫情及市場景氣不佳等因素,有資金週轉需求,並於109年5月間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原哲陸續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原告並有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圓頂公司帳戶內。而因被告許原哲與原告為親家關係,彼此感情甚佳,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圓頂公司資金充足時,再以分期清償或一次清償方式還款即可,且未有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 (二)嗣被告許原哲因女兒與原告長子間婚姻問題,與原告關係生變,並決定暫不與原告通訊往來,詎原告旋即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圓頂公司當初本係以長期資金週轉需求才向原告借款,並無能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圓頂公司現已努力籌措資金,並已於110年9月1 日清償部分借款共計4,000,000元,願以分期方式清償剩餘 借款。又系爭借款為被告許原哲以被告圓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亦是匯入被告圓頂公司帳戶內,被告許原哲並非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許原哲應與被告圓頂公司連帶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圓頂公司為轉投資公司,旗下另有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工程公司)及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生技公司)等關係企業,系爭借款除被告圓頂公司資金週轉外,並有為上開兩間公司其他工程週轉資金及研發經費所使用,非僅用以投標特定工程標案,兩造於洽談系爭借款時並為原告所知悉。是被告並未以投標特定公共工程為由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之借款事由詐欺原告,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陳證1所示(本院卷第65-72頁)之LINE軟體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109 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分別匯款10,000,000元、8,000,000元、4,000,000元至被告圓頂公司帳戶,總 計借款22,000,000元(即系爭借款)。 3.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許原哲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二人並於同年9月29日收受該函。 4.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圓頂公司清償系 爭借款,至於被告許原哲連帶清償之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未就聲請駁回部分提出異議,被告圓頂公司並於110年1月14日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許原哲有無與被告圓頂公司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2.被告許原哲有無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借款,並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 3.原告主張被告許原哲應與被告圓頂公司連帶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109 年5月2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分別匯款10,000,000元、8,000,000元、4,000,000元至被告圓頂公司帳戶,系 爭借款總計2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吿許原哲與被告圓頂公司係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吿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為被吿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為被告許原哲以被吿圓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被吿許原哲並非連帶借款人等語。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許原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足認被告許原哲與被告圓頂公司係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1.查兩造間借款之始末,業經證人即原告媳婦亦即被吿許原哲之女許紫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借款這部分當時我是問我媽媽為什麼跟我公公(即原告)借錢,我媽媽說爸爸(即被吿許原哲)有標一個公共工程案子,是營建署署長吳欣修要請他幫忙標案,需要一筆錢,要跟我公公借,我媽媽說我公公也有在做工程,也很懂程序,到時候有一筆錢會先下來,如果標到會先還錢給我公公。我媽媽他們沒有跟我講有沒有標到,但是他們說這筆錢是要做這件事情。本來我媽媽跟我說借1800萬元,是第一次,後來我透過我先生才知道原來我父母後面還有陸續借錢,總共是2000多萬元。這件事是發生在我快生第一胎時,我的小孩是109年7月11日生的,我那天要跟媽媽出門,那天我跟我先生有爭執,我先生告訴我父母跟公婆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當天我媽媽來接我,我就問我媽媽是不是有跟我公公借錢,我媽媽當下就在車上跟我講借了1800萬元的事情,這是第一次我知道他們有借款的事情。後來一直到我搬回夫家前,我們都一直有講到這件事情,所以我才知道後續我父母還有再借400萬。我爸 爸說我們是有人情要還的,所以才有這件事情。我們之後還有因為我與先生婚姻的問題,所以我跟我公公、哥哥、爸爸、媽媽有在圓頂公司的關廟辦公室二樓會議室一起講借款的事,也有講到婚姻的事。那天是我媽媽先打給我公公,因為我跟先生吵架,長輩擔心我們的婚姻,所以我公公就有來開會,其中討論婚姻之外,我有把借款這件事情提出來,所以他們當下有討論這件事情,我哥哥也因為這件借款的事情哭了,因為我們都覺得怎麼可以跟我公公借錢,當下他們就說是幫忙,確切他們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是他們就說是為了一個工程,有一個忙要幫,這是一個人情。我父母跟我講到借錢這件事就是說爸爸媽媽要借錢,他們只會讓我知道重點就是他們為了什麼借錢,就是營建署署長有一塊地公共工程要標,需要一筆錢,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幫忙,我爸爸臨時湊不出那麼多錢,才問我公公可不可以借,這應該是他們兩個人商討好決定要跟我公公借,他們沒有提到是圓頂公司要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8-339頁); 2.又證人許紫芯前開所證內容,亦核與原告與被吿許原哲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於109年8月16日表示:「親家:想麻煩您,7月16日暫借您公司的工程週轉金400萬元,因當時我剛繳完所得稅,無錢可借你,故向建設公司週轉暫借給你,前日公司告訴我,月底要支付大筆工程款,需要這400萬, 故麻煩您在8月25日前匯回給我償還公司,麻煩你了,謝謝 」等語,被吿許原哲回應:「知」等語;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又表示:「...另您今提,您暫借的2200萬要去銀貸 一筆還給我,可以讓我知道還款時間嗎?我好預算後面資金調度。謝謝」等語,被吿許原哲回應:「順利的話大約一個多月,金額大,要送總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269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吿許原哲分別為證人許紫芯之公公、父親,其與兩造間均具相當親誼關係,所為之證述應較無偏頗一方之疑慮,且其陳述內容亦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是依照證人許紫芯之證述,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原因不僅與圓頂公司有關,更與被吿許原哲個人之人情交際因素有密切相關;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吿許原哲對於原告提及系爭借款使用「暫借您公司的週轉金」、「您暫借的2200萬」時,其就系爭借款借貸人為其本人或被吿圓頂公司均未曾加以爭執或否認,佐以衡諸一般經商借貸實務,公司向銀行機構借貸時,銀行為求保障,往往要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須同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而公司負責人向熟識親友借款時,雖基於情誼常不會特別書立借貸連保文件,然比照一般銀行借貸實務及雙方情誼關係,雙方應就該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連帶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均有所共識,始符合社會常情。據此,被吿許原哲應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與被吿圓頂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較為合理。 3.被吿雖舉證人即被吿許原哲之妻王嘉吟及其子許州億之證述,欲證明證人許紫芯之證述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許州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所以在此之前你只知道被吿許原哲有跟原告借錢?)是」、「(問:你剛提到借錢原因是你媽媽講公司週轉,是哪些公司你是否清楚?)就我目前所知,是圓安生技的一些資金週轉,還有圓安工程的一些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益證被吿許原哲確實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況證人許州億自承於本院作證之前,其不僅已閱覽過證人許紫芯之證詞內容,亦與證人王嘉吟事前為了把時間軸與事實弄清楚有彼此討論要作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可知前開兩位證人作 證前已有串證之情形。參以前開兩位證人為被吿許原哲之至親,與原告間已因系爭借款清償問題交惡,就相關細節顯然有偏頗被吿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做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被吿又提出證人許紫芯與被吿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1-484頁),欲證明證人許紫芯 實際上並不清楚系爭借款之借貸細節,其於本院前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觀上開LIN對話紀錄主要係證人許紫芯就其 離婚、親權扶養等問題向被吿訴訟代理人進行法律諮詢,系爭借款實非其陳述重點,且所提及之部分與前開證述並無過大反差之處,前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證人許紫芯證述之可信性,不足以做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 4.綜上,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許原哲與被告圓頂公司係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吿許原哲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情為可採,其主張被告許原哲應與被告圓頂公司連帶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原哲應與被告圓頂公司連帶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給付原告18,91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前於109年9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圓頂公司及被告許原哲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二人並於同年9月29日收受該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認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據此,被告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 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6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吿於110年9月1日清償4,000,000元,有被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吿已清償4,000,000元,自應予以抵充系爭借 款債務數額。 ②就本件抵充順序,被吿雖辯稱先充本金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先充系爭借款原本,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決定抵充順序。依此,原告收受之前開 款項,應先充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為止之利息916,667元(計算式:22,000,000元×(10/12)×5%=91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充原本3,083,333元(計算式:4,000,000元-916,667元=3,083,333元),被吿就此計算方式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是以,充抵後被告尚有原本18,916,667元尚未清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1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原哲應與被告圓頂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8,91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向被吿請求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此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