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正森、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森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