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郭明昌、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錢逸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與原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聲請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 發電系統(下稱系爭電站)簽立買賣契約,並善意取得系爭電站,惟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群公司)卻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發函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電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電站等語。因原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被告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岩 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係有關系爭電站工程 設備及工程款之糾紛,系爭訴訟結果如原告勝訴,將對聲請人是否無權處分轉讓系爭電站與相對人、相對人是否合法持有系爭電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給付不能及相對人是否要返還系爭電站與原告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將產生重大變更,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綠岩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係因原告與聲請人、被告綠岩公司間之協議書及工程契約涉訟,契約主體及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聲請人、被告綠岩公司間,與相對人無關。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聲請人及被告綠岩公司給付金錢損害賠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電站業經聲請人出售相對人,如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聲請人及被告綠岩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與相對人取得之系爭電站所有權無涉;另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其與聲請人、被告綠岩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請求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乃以系爭協議書 有效為前提,並不影響聲請人處分系爭電站之效力。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是否無權處分轉讓系爭電站與相對人、相對人是否合法持有系爭電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給付不能及相對人是否要返還系爭電站與原告等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綠岩公司無關,且茂群公司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應不得通知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與相對人間之爭議,亦與系爭訴訟無關。是相對人應無聲請參加系爭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請求駁回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如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四、相對人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綠岩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惟查,系爭訴訟原告係依系爭電站之工程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299頁),並以先、備位聲 明方式請求聲請人及被告綠岩公司給付金錢,而相對人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與聲請人就系爭電站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上開請求姑不論有無理由,僅聲請人或被告綠岩公司是否需依系爭電站工程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向原告為賠償,其判決結果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又相對人雖表示茂群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向其寄發存證信函,陳稱為系爭電 站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電站等語,然茂群公司並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為訴訟告知,且相對人係與聲請人簽立系爭電站買賣契約,縱因買賣契約有所瑕疵而衍生問題,該糾紛應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尚不及於被告綠岩公司,自難謂相對人因茂群公司上開表示,就其所輔助之對象即被告綠岩公司因系爭訴訟勝敗結果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受系爭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裁判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且不論系爭訴訟判決結果如何,依目前卷證資料亦不足以推認影響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系爭電站買賣之法律關係,是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尚不因系爭訴訟之裁判內容而受有不利益,其就系爭訴訟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