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余玟慧
- 法定代理人黃連同
- 原告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瑋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同 被 告 胡瑋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 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97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間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臺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向各旅行社客戶收件代辦台胞證簽證、越南簽證、泰國簽證及東南亞各國簽證、澳州簽證、紐西蘭簽證、歐洲各國簽證等業務,並有為原告代收各旅行社所繳交費用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間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將向委託 代辦簽證業務之各旅行社所收取之費用,陸續侵占入己,未交付原告,金額合計14,381,310元(被告所侵占款項之各客戶名稱、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嗣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查閱公司帳目,發現應收款項未全額收足,而查知上情。 ㈡原告營運上,每個月都會固定開會,也都有告知業務員就應收帳款要落實催收,原告亦有規定所有客戶結帳期限,業務量較大公司最長1至2個月。但被告就未沖帳之帳款,每次都答以客戶端業務尚未請款完成,採拖延方式搪塞,最後竟以後帳抵沖前帳方式處理其本身之應收帳款,顯係有計畫地長期不實沖帳,並佯稱客戶之未收帳款必須由其本人親自收取,客戶才會繳納,編造出各種理由掩飾。而從各客戶所簽立給原告公司之「聲明書」及被告簽立之「確認書」以觀,此等文書之内容係經原告向客戶確認,確實已由被告收款無誤,並由原告協理即訴外人翁祖馨逐一與所有客戶再次確認屬實,而由客戶簽立帳款全數繳交被告之「聲明書」,證實已由被告收款無誤,但各客戶於原告内部帳款上卻出現未結清狀態,故被告並未誠實將已收帳款繳回公司作銷帳程序,致帳上呈現未結狀態,堪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事實。 ㈢原告公司之每位新進員工於任職時起,公司均會對新進員工詳細告知其個人之職責,訓示新進員工須有責任把客人交託之證件辦妥、歸還,告知其有請款、收款之職責及作業流程,此為最基本工作職責及流程之員工教育。被告之學歷係商科畢業,對會計作業程序知之甚稔;且從被告自103年2月間任職於原告時起,其任職前二年之收款結帳作業均屬正常,顯已熟稔原告之銷帳作業程序。但自105年起,被告即萌生 不法侵占之念頭,有計劃性地故意拖延繳回帳款,進而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客戶繳交之款項,長期累積侵占,導致原告蒙受龐大損失。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14,381,310元,扣除被告已償款之款項105,000元,尚餘14,276,310元未清償。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前揭金額之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附表所示帳款很多不是被告經手及收受,但原告公司電腦系統掛在被告名下,所以才會有原告提出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非全部都是事實,對於款項數目當時都有跟業務釐清,業務都稱給被告款項,但有一些是沒有給的,對帳時有幾筆沒有對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臺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向各旅行社客戶收件代辦簽證等業務,並有為原告代收各旅行社所繳交費用之權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向委託代辦簽證業務之各旅行社所收取之費用,共計14,381,310元乙節,被告則以前詞辯稱。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附表一為總表,附表二至五為分項表),業據原告提出附於刑事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內之交易應收明細表為證(放於卷外,各該筆款項之詳細交易應收明細表於該狀所在頁數,參附表一至五「依刑事告訴理由狀」欄位所載)。又就附表二編號2、6、14、16至22、25、29至31、35、37之部分,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五福旅行社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該等聲明書均記載:本人截至109年5月12日為止,105至108年度所有委託原告臺南分公司辦件簽證費用款項已全數繳給原告業務員即被告簽收,特此聲明等語;另附表二編號2、5、6、14、16至22之部分,則有被告所出具 之「確認書」,記載:本人截至109年5月12日為止,105 至108年度已向五福東安店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5、6、14、16至22所示各該業務員收取所有委託原告臺南分公司辦件簽證費用,以此聲明等語,有上開聲明書、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3頁,附於系爭書狀之頁數則參附表二所示)。再就附表三編號2、4、6、10之部分,有被 告所出具之「確認書」,記載:本人截至109年5月12日為止,105至108年度已向五福府前店如附表附表三編號2、4、6、10所示各該業務員收取所有委託原告臺南分公司辦 件簽證費用,以此聲明等語,有被告出具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附於系爭書狀之頁數則參附表三所示)。另就附表四編號17至24部分、附表五編號1部分 ,分別有長益旅行社臺南分公司業務員郭淑華、良友旅行社業務員楊欣培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截至109年4月30日為止,105至108年度所有委託原告臺南分公司辦件簽證費用款項已全數繳給原告業務員即被告簽收,特此聲明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附於系 爭書狀之頁數則參附表四、五所示)。此外,就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稱並未收取長益旅行社臺南分公司之款項,原告曾向長益旅行社提起民事告訴,長益旅行社即提出被告有簽收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部分款項共計168,920元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等語,並 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其上記載:105年9月、10月、11月共168,920元收現金等語,並由被告簽名及書寫日期106年1月10日等情,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 ⒉依上所述,上開業據原告提出確認書、聲明書之部分,因有各該原告客戶之業務員分別出具聲明書,表明105至108年度所有委託原告臺南分公司辦件簽證費用款項,已全數繳給原告業務員即被告簽收等語,或由被告自己書立確認書,表明105至108年度已向各該客戶之業務員收取所有委託原告臺南分公司辦件簽證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此部分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又就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部分款項共計168,920元部分,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簽收單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款項亦業經原告收取等情,亦堪採信。又被告為原告之業務員,既基於執行其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自應將該等款項交付原告,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各該客戶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原告,而係侵占入己等情,應認可採。 ⒊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中,除上開有原告提出確認書、聲明書、簽收單為證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款項,原告僅提出系爭書狀所附交易應收明細表,而未提出各該客戶業務員之聲明書、被告之確認書或簽收單。原告雖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起訴書及由 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之書面1紙記載:「本人胡瑋珊已使用掉的金額為780,506,於每月薪水攤還公司1萬五千元直至結清。於2019.12月份起開始攤還」等語(附民卷 第23至29頁),主張被告有侵占該書面所載金額780,506 元,且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然觀諸上開由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之書面,並未載明上開780,506元係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何部分款項,而原告自承此書面所載金額,應包含在附表一至五有聲明書或確認書部分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提出之此份書面,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一至五所示無確認書、聲明書或簽收單部分之款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附表一至五所示無確認書、聲明書或簽收單部分之款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之款項,且未交付原告而侵占入己。是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其中未提出聲明書、確認書或簽收單之部分,主張被告有侵占該部分款項之事實,應賠償原告云云,尚難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中,原告有提出確認書、聲明書或簽收單為證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6、14、16至22、25、29至31、35、37、附表三 編號2、4、6、10、附表四編號4至6、17至24、附表五編號1),金額共計7,522,610元【計算式:4,620,050元(附表二編號2、5、6、14、16至22、25、29至31、35、37金額相加 )+2,070,530元(附表三編號2、4、6、10金額相加)+288, 270元(附表四編號4至6、17至24金額相加)+543,760元(附表五編號1金額)=7,522,61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此部分款項後侵占入己,應屬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侵占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7,522,61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承被告已償還105,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196頁),是扣除該已償還之部分後,原告主 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417,610元【計算式:7,522,610元-1 05,000元=7,417,610元】,洵屬有據。至超過此金額以外之 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各該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交付原告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17,61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7,61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于子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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