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郁婷、顏銘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定「 股權受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簽立後3年內將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興櫃股票掛牌作 業以完成雙方股權受讓之約定,如未完成興櫃股票掛牌作業,被告須於3年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返還價款予原告,並依年息百分之2.5之利率加計利息,現期限已屆滿,爰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等語。而自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有關本協議,日後若有甲乙雙方無法解決之糾紛,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可知,兩 造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訴訟,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 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