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寒柏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請第3項為: 「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4,899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份 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撥貸5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業經原告另訴請求,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4筆借款。 ㈡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向原告貸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 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8%,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38%後為 週年利率2.2%。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2%=4.2%)。若遲延償 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㈢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貸款2,980,000元,借款 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43%後為週 年利率2.25%。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 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5%+2%=4.25%)。若遲延償 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㈣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向原告貸款2,790,000元,借款 期間為109年8月18日至109年12月18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43%後為週 年利率2.25%。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 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5%+2%=4.25%)。若遲延償 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㈤被告金科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貸款3,890,000元,借款 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2月28日,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3%,而原告與被告金科公司之簽約日利率為0.82%,加碼年利率1.43%後為週 年利率2.25%。若被告金科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 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即2.25%+2%=4.25%)。若遲延償 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或墊款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乘上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㈥詎被告自109年10月17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3日、 109年10月28日起不再依約還本付息,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1章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償還上開4筆貸款本息,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8,737,023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2,802,155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2,324,89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4.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3,89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5.訴訟費用168,2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書、動撥申請書、京城銀行牌告利率、借款與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9頁、第199至20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科公司、林錦榮、陳淑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8,288元,應由被告金科公司 、林錦榮、陳淑珍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737,023元 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802,155元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2,324,899元 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3,890,000元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