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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谷鴻

上訴人
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麟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被上訴人
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隆
被上訴人
保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文
被上訴人
勇健堂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猜
被上訴人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曉玲
被上訴人
石三傑
被上訴人
蔡吉雄
被上訴人
莊雅棠
被上訴人
十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健
被上訴人
尚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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