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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被告
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A建物、B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現場履勘後,原告始於111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39頁),主張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其係於現場履勘之後,經在場的委任建築師告知,方知訴外同段1216-1地號土地上應該亦有建物占用,故請求追加同段1216-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同段1216-1地號土地上之C建物及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係以其訴外同段1216-1地號土地上亦應有遭C建物無權占用為基礎事實,然此與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A、B建物無權占用等相關事證尚難遽認相同,仍待調查,無法逕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即可判斷,故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已擴大被告須攻擊防禦之範圍,屬有礙被告之防禦,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111年5月5日亦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65頁),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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