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侯紹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侯紹淳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朱宏昇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建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6,37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2,12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6,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即明。惟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並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萬1,175元、無法工作 及營業損失2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82萬8,14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013萬9,31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賠償總金額不變,惟請求醫療費54萬1,175元、無法營業損失7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00萬元、精神慰撫金175萬2,142元,另追加請求專人看護費用6 萬6,000元(本院卷㈡第243-244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及增加請求項目及金額,依上開說明,並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號前之齊天宮廟埕旁某雜貨店,因故發生 爭執後,原告離開現場到附近阿牛檳榔攤遇見訴外人蔡旻諺,並告知上情,由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蔡旻諺至齊天宮前欲找被告乙○○理論,詎被告乙○○與其子即被告甲○○竟共同基於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見原告與蔡旻諺騎車到場,蔡旻諺先下車走往一旁後,即由被告乙○○持木棍、被告甲 ○○持鐵鎚,朝原告頭部攻擊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 、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 、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膝、雙上肢、下巴、右胸壁挫傷 等傷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急救,於翌日(11日)接受右眼球摘除術併植入矽膠假體 手術、傷口縫合手術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及日後需支出醫療費合計54萬1,175元,另已支出骨折需受專人照護1個月照護費6萬6,000元,及因傷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00萬元。又原告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致受重傷害,導致生活 及心理受有極大痛楚,且日後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身心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5萬2,14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9,3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被告甲○○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及更換義眼費用共4萬1,995元。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載明原告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原告已經未接受門診治療追蹤,故不得請求後續更換義眼費用及復健相關費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6個月無法營業,亦未證 明其每月平均營利所得為13萬元,縱認原告於骨折癒合期間或休養期間無法營業,至多僅能以108年度、109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無法營業損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62萬496元,且依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乙○○抗辯: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乙○○共同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雙膝、雙上肢、下巴、 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勢不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右眼傷勢與被告乙○○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乙○○支付右眼醫療費、將來裝設義眼費用、看護費、無法 營業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03-105頁) ㈠被告乙○○於108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前之齊天宮廟埕旁某雜貨店,因200元賭資,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經旁人勸阻後,2人不歡而散。被告乙○ ○、原告共同友人許協益得知上情後,偕同訴外人邱國榮於同日23時許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前,欲為2人排解紛爭; 隨後原告則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蔡旻諺,並各攜帶鋁棒、木棍各1支,前來上開住處,欲找被告乙○○理論,而訴外人蔡 旻諺一到現場,即持木棍下車,旋為在場之訴外人劉清江及劉書雄攔阻。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見狀,自上開住處門 口之工具袋內,拿取平時工作使用之鐵鎚1支,上前即朝原 告之臉部揮擊,因此擊中原告之右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 斷裂之傷害(下稱右眼傷害),在旁之訴外人邱國榮見狀,隨即自被告甲○○手中奪下鐵鎚。此際,被告乙○○並不知原告 已遭被告甲○○擊中右眼部,先自訴外人蔡旻諺手中搶下其攜 帶前來之木棍後拿在手中,與被告甲○○持鐵管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另受有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膝、雙上肢、下巴 、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頭皮等傷害)。嗣經在場之訴外人許協益、邱國榮等人上前勸阻,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奇美醫院救治,108年8月11日施行經右眼眼球摘除、義眼植入及眼瞼修補手術治療,於108年8月20日出院。 ㈡被告2人因上開重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度營偵字第1640號),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甲○○ 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右眼球因遭被告甲○○以鐵鎚擊中破裂,於奇美醫院住院 手術治療後,門診治療追蹤至109年11月2日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成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評估,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7%。 ㈣被告甲○○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41,995元(含奇美醫院醫 療費29,995元、裝設義眼費用12,000元)。 ㈤如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甲○ ○同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未滿30歲,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至少有35年。 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之重傷害補償金62萬496元(含醫療費409 92元、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之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合計124萬992元,再依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酌減50%計算)。 ㈦被告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 模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列冊為臺南市北門區中低收入戶;被告乙○○國中畢業、離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於78年12月24日出生,南榮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水電工作,109年度申報北門國中薪資所得85,20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遭被告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甲○○持鐵鎚攻擊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球破裂 、右下眼瞼撕裂傷5 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下稱右眼球破裂等)」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右眼球破裂而受有永久喪失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乙○○持木棍 、被告甲○○持鐵 管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皮撕 裂傷3公分、雙膝、雙上肢、下巴、右胸壁挫傷(下稱左頭 皮撕裂傷等)」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被告甲○○、乙○○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年, 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被告二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甲○○犯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年,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 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 1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甲○○持鐵鎚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眼傷害,被告乙○○、甲○○共 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乙○○抗辯刑事法院認定其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其就原告 右眼球破裂等之結果,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乙節,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 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本件肇因於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賭資糾紛,同日雖經旁人勸 阻不歡而散,惟友人邱國榮得悉後,前往被告乙○○住處前, 欲為2人排解紛爭;隨後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蔡旻諺, 並各攜帶鋁棒、木棍各1支,前來被告乙○○住處理論。案發 當時,由被告甲○○先持鐵鎚攻擊原告臉部,擊中原告右眼, 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等傷害;被告乙○○雖不知原告遭被告甲 ○○擊中右眼部,惟被告乙○○旋即自訴外人蔡旻諺手中搶下其 攜帶前來之木棍,與被告甲○○持鐵管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由此足見被告乙 ○○與原告於案發同日先有賭資糾紛在先,原告其後與友人蔡 旻諺分持鋁棒、木棍各1支,前來被告乙○○住處理論之際, 被告乙○○見其子被告甲○○持鐵鎚毆擊原告臉部後,非但未予 阻止被告甲○○,反而搶下訴外人蔡旻諺手中之木棍,接續與 被甲○○持鐵鎚共同傷害原告頭皮等部位等情,由此實難認定 被告乙○○對於原告右眼球重傷害之結果,毫無任何因果關係 。 ⑶據原告警詢稱:我與乙○○因賭資差額發生爭執,我不想理他 ,乙○○等我走出雜貨店,竟以拳頭毆打我的頭,甲○○看見我 跟他父親發生扭打,也衝過來加入打架,周遭的居民見狀皆幫忙勸架拉開,我騎車離開後到附近的檳榔攤,遇到朋友蔡旻諺,向他講述遭甲○○、乙○○毆打的事,蔡旻諺要跟我去找 他們父子理論。我們2人共乘1部機車前往甲○○、乙○○住處, 才一下車,我的頭就遭重擊,我轉過頭就看見甲○○拿1支鐵 槌,他還要持續攻擊,我便與他發生拉扯,我被打了2下後 ,發現我眼前一片模糊,我看見蔡旻諺被劉書雄和劉清江架住,乙○○搶了蔡旻諺的棍子來打我頭部,並說:「打死你, 讓你來這邊囂張」,這時我朋友陳柏任發現我滿臉是血,許協益當場也阻擋甲○○、乙○○,說已經流血已經叫救護車,我 就看見被告2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6-17頁);並據原告於在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雜貨店前玩擲骰子,後來為了200元賭資跟乙○○發生爭執,我就說我不要那2 00元賭資,要離開現場時,乙○○就追來打我的頭,當時有人 過來拉開我們,現場很混亂,我就趁機跑走到附近的檳榔攤跟朋友蔡旻諺說我在雜貨店被乙○○打的事情,蔡旻諺就跟我 帶著木棒及鋁棍一起去找乙○○,要問為什麼我200元賭資都 不要了還要打我。我騎車載蔡旻諺到齊天宮前,蔡旻諺先下車,我還沒停好車,就被甲○○持榔頭敲到眼睛。當時甲○○第 1下是以榔頭打我的頭,他攻擊我之前我並沒有看到他,我 猜想當時甲○○應該是在我的側邊,所以第1下攻擊我並沒有 看到,我是在頭流血轉頭後才看到甲○○的,甲○○又繼續以榔 頭攻擊我,他打第2下時就攻擊到我眼睛。第3下也是以榔頭敲我的眼睛。這之後乙○○搶了蔡旻諺手中的木棍也過來打我 ,我現場頭部左方有1小塊頭髮缺乏之處就是乙○○打的地方 ,之後我就以手去抵擋乙○○,導致我的手也受傷等語(見刑 事案件偵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乙○○雖對於原告偕同友人 蔡旻諺攜帶棍棒前來找被告乙○○理論一事,事先固不知情, 惟其於被告甲○○持鐵鎚毆打原告臉部時,在場親見後,進而 自蔡旻諺手中搶得木棍,與被告甲○○持鐵鎚共同毆打原告左 頭皮等部位,嗣經在場之許協益、邱國榮勸阻,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治,可見被告乙○○毆打原告後,全無積極將 原告送醫之行為,由此益證被告乙○○與被告甲○○縱無共同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毆打原告臉部, 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而受有永久喪失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至為明確。刑事確定判決未認定被告乙○○共同犯重傷害罪,係因刑事法院認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 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就 重傷害罪不成立共同正犯,僅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毆打原告眼球 破裂等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抗辯其僅傷害原告致其左頭皮撕裂傷等,與被告甲○○毆打 原告臉部致其右眼球破裂等之重傷害之結果毫無關聯性,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所受右眼球破裂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治療右眼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9,995元及更換右眼活動義眼12,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台灣義眼研究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歐美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為證(附民卷第28-35頁、本院卷㈠第199頁、本院卷㈡第10 3、113頁),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經被告甲○○同意如數給付(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 費41,995元,自屬有據。 ⒉未來更換義眼費用及後續義眼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每隔3年需更換1次義眼,每次費用12,000元,以原告平均餘命47年而言,尚需更換16次義眼共須花費192,000元,另因右顏面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未來須接受眼部 重建手術及復健,此部分須費307,18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台灣義眼研究所網路資料為憑(附民卷第25頁)。惟經本院 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日後所需進行之眼部重建手術及費用等必須療程時間多長?自費金額若干?據該院眼科函覆:原告於108年8月11日接受右眼剜除併矽膠假體植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右眼剜除後已無視力潛能,嗣後右眼部可接受裝載義眼片改善外觀,裝設義眼片改善外表美觀非本院業務,故本院無法評估費用,有該院112年1月11日(112)奇醫字第019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參(本院卷㈡第221頁),是原告日後是否有進行更換義眼之必要性,並非無疑。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酌定其損害數額云云(本院卷㈡第247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該條項係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已證明其右眼無視力潛能 而裝載義眼片,但裝設義眼費用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應適用該條文酌定賠償金額,自非有理。 ⒊看護費: 據奇美醫院眼科醫師函覆:原告左眼視力正常,於109年2月11日眼科門診紀錄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壹點零,聘請看護以及所需看護照料間,無法代為評估等情(本院卷㈡第22 1頁);另原告右顏面骨骨折處於2個月內癒合,需休養6個月及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函附病情摘要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3頁),是原告主張其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本院卷㈡第248頁),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 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專人看護 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天×30天=66,000元), 應予准許。 ⒋無法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係經營裝潢工程業,其後於110年4月成立永晟工程行,案發前其每月支出成本至少131,811元,依據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裝潢工程業費用率、淨利率均為12%計算,其每月所得應為131,811元,以每月13萬元計算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共計78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成裕衛材行進貨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㈡第121-185、251-437頁),被告固不爭執前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成本交易等情(本院卷㈡第246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資判斷。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否認前開私文書記載內容實質上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每月支出成本至少有13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自承其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本院卷㈡第244頁) ,復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㈠第125-132頁),原告於103年4月25日由投保單位南縣區漁會以投保薪資21,000元加保後,於106年1月1日薪調21,009元、於107年1月1日薪調22,000元、於108年1月1日薪調23,100元、於109年1月1日薪調23,800元、於110年1月1日薪調24,000元,且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1月24日期間經投保單位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多次以部分工時加退保,及於109年5月3日至110年5月25日期間經投保單位臺南市北門國民中學多次以部分工時加退保;並參酌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㈠第171頁),原告僅有申報臺南市立北門國民中學薪資所得紀錄,據上各情,實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經營裝潢工程業。原告雖於110年4月12日獨資設立永晟企業工程行,營業項目為電器安裝業、室內裝潢業、油漆工程業、其他工程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本院卷㈡第207頁),惟原告係在108年8月10日本件事發後1年餘始設立商號,無從憑此反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經營商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因受傷,致所經營裝潢工程業不能營業,每月受有損失至少13萬元云云,難認為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78年12月24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10日年近30歲,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得以從事勞動工作;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勞動部所公告108年、109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依序為23,800元、24,000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工作報酬之損失,應屬合理。又依卷附110年10月29日奇美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及該醫師提供之病情摘要記載(本院卷㈠第201頁、卷㈡第223頁),原告右顏面骨折處於2個月內癒合,需休養6個月及看護照顧1個月,是原告因右顏面骨折受傷治療,於108年8月20日出院後起算6個月休養期間,即休養至109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應可認定。依此計算,原告減損6個月之工作所得為143,927元【計算式:(23,800元×4個月)+(23,800元×11天/30天)+(24,000元×1個月)+(24,000元×20天/30天)≒143,9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於143,92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因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難以採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865萬5,660元乙情,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由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相關診斷為:「⒈右眼球破裂,經右眼眼球摘除;⒉左側頭皮撕裂傷;⒊右側顴骨及 右側眼底骨折;⒋左胸挫傷」。考量事故發生至進行鑑定時相距超過二年,目前症狀穩定,已經未接受門診治療追蹤,判決相關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7%,有成大醫院111年10月20 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1726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89-4 99頁),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7%,應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3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本院卷㈡第249頁),業經本院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則依勞動部公布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 算基礎,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7,112元(計算式:23,800元/月×12個月×27%=77,112元),再依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得工作之年數至少有35年(不爭執事項㈤),及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1,584,946元【計算式:77,112元×20.00000000=1,584, 945.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事由定之。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行為導致右眼球破裂喪失視能及頭皮等傷害,其中右眼球破裂受有面容改變而無法完全回復之重大巨變,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二人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及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本院卷㈠第171-1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41,995元、看護費66,000元、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143,927元、勞動能力減損1,584,946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636,868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應減少50%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雙方互毆乃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二人共同侵害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與原告自身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本件衝突之起因,肇因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賭資糾紛,原告偕同友人蔡旻諺攜帶棍棒前 去被告乙○○住處理論,被告二人見狀因而心生不滿進而分持 鐵鎚及木棍攻擊原告,然此為引發被告二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動機,難認屬原告身體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抗辯應減輕責任云云,尚不可取。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補審字第6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雖認定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應減少50%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此部分認定,核與民法217條規定不符,且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附 此敘明。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 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之重傷害補償金620,496元(含醫療費40,992元、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之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1,240,992元,再依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酌減50% 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5日函附該署109年度補審字第6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 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受領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範圍內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扣除。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620,496元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16,372元(計算式:2,636,868元-620,496元=2,016,372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39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6,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 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