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群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樹銘
- 代理人
- 曾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底發現其未收到客戶所
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詢問客戶
,客戶表示其將系爭本票寄到聲請人公司舊廠區大樓,舊廠
區大樓人員簽收後,退回系爭本票,但客戶卻未收到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因而不知去向。又聲請人曾聲請裁定准許公示
催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惟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時,法官認為該裁定將系爭本票誤
載為「支」票,並不合法。聲請人因而再次聲請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109年9月1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催字第271號
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
9年9月1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3
月1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本票 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108年7月18日 108年10月5日 265,097元 AS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