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群瑜股份有限公司、王樹銘、曾美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群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銘 代 理 人 曾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底發現其未收到客戶所 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詢問客戶 ,客戶表示其將系爭本票寄到聲請人公司舊廠區大樓,舊廠區大樓人員簽收後,退回系爭本票,但客戶卻未收到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而不知去向。又聲請人曾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惟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時,法官認為該裁定將系爭本票誤載為「支」票,並不合法。聲請人因而再次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9月1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9月1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3月1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本票 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108年7月18日 108年10月5日 265,097元 AS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