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謝玲君
- 原告永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永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玲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因遺失聲請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6月11日於本院 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本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99年3月1日 20,000元 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02年2月18日 25,000元 000000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04年11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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