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忠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 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美一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9月20日 218,575元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