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
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鈞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告
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美一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海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9月20日 218,575元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