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正懿企業有限公司、陳進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正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0年4月1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8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宏堃建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正懿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25日 150,480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