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鴻繽科技有限公司、郭思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鴻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9年12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慈容【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仲旭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鴻繽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1日 21,315元 L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