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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代理人
吳幸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2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平興五金有限公司 1,466元 110年2月3日 PD0000000 002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11,613元 110年2月3日 PD0000000 003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致暉實業廠 33,180元 110年4月3日 P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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