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吳幸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代 理 人 吳幸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0年2月2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平興五金有限公司 1,466元 110年2月3日 PD0000000 002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11,613元 110年2月3日 PD0000000 003 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致暉實業廠 33,180元 110年4月3日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