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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7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聲請人
綺麗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均
訴訟代理人
謝依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17號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110年2月25日公告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薇薇安美顏美體會館 黃孟婷 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綺麗生技有限公司 110年2月15日 205,000元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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