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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 原告
    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呂昭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代 理 人 呂昭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司法院及鈞院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10年3月10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清德 彰化商業銀行 延平分行 110年1月31日 66,000元 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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