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昆林、王義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林 代 理 人 王義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列印資料1份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英美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1日 700元 RD0000000 2 南寶小吃部黃英美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常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1日 16,250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