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建世、林朝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金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世 代 理 人 林朝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1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明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金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66,590元 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