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煜企業有限公司、蔡竣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交付即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年8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 ,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蔡竣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09年8月31日 486,200元 K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