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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淑卿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釋明其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使法院即時調查,信其主張大致為真之證據,亦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又督促程序為非訟事件,受理支付命令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判權,亦無從逕自將支付命令程序更改為訴訟程序,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並非依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共計新臺幣27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款清冊、異議人關廟區農會帳戶存摺簿、第三人黃瑩日即昱富土木包工業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借款清冊係由何人製作不明,上開存摺亦未記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金錢授受,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亦非異議人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採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大致為真,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將支付命令程序更改為民事訴訟程序,並請求傳訊相對人及證人到庭對質及調查,依上開說明,顯非支付命令異議程序所得為之,執此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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