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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即原告
丁○○
相對人
即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被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標的金額為5,006,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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