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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蘇啟瑞
被告
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47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180元,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800元(30,180元×12月×5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6,3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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