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2號
- 原告
- 劉運萱
- 訴訟代理人
- 范珮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景瑞
- 被告
-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資遣日起到即日止應給付未給付之薪資及按月提撥勞退金,聲明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聲明第3項已具狀撤回)。聲明第1項前段與後段,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1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民國85年次,起訴時為26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8,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00元(28,000元×12個月×5年),併與聲明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惟原告聲明一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暫徵收裁判費6,867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