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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杭倫
  •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 原告
    楊宏沂
  • 被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楊宏沂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919元,暨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410,919 元(包括醫療費用26,377元、工資補償372,039元、短發加班費103,473元、應休未休加班費322,630元、看護費用86,4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惟其中工資補償、短發加班費、應休未休加班費合計798,142元部分,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800元,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8元(計算式:15,058元-5,800元=9,258元)。是本件扣除前繳調 解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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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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