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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蔡松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被告
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廷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復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嘉義廠區甲棟四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作時,因被告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安裝之防火門未固定牢靠,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疏未注意辦理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3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對其建造嘉義廠區之範圍內未注意人員通道安全,被告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未管理轉包工程活動區域之工地安全,致原告遭未固定牢靠摔落之數噸重防火門重擊頭部而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6,170元等語。嗣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安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安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安葆公司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雖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三民公司及振豐公司當庭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嘉義廠區甲棟四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時,遭防火門壓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且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先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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