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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蔡松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被告
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廷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復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68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42,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民公司)、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安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民公司承攬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嘉義廠〉新建工程」,負責該廠區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被告安葆公司承攬該廠區新建工程中之柴油發電機工程。被告安葆公司將配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吉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景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暉公司)。原告受僱於景暉公司,從事該機電安裝工程工作,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嘉義廠區,從事機電安裝工作時,行經嘉義廠區內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發包被告振豐公司安裝之防火門邊,因被告振豐公司安裝之防火門未固定牢靠,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疏未注意辦理職業安全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規定,且被告三民公司對其建造嘉義廠區之範圍內,未注意人員通道安全,被告安葆公司亦未管理轉包工程活動區域之工地安全,致原告遭未固定牢靠而摔落之數噸重防火門重擊頭部,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耳傳導性聽損與左耳耳膜損傷而雙側慢性中耳炎及頭部挫傷而生之外傷性癲癇,終身僅宜從事輕便工作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安葆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連帶給付4,401,270元部分:

1.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為定作人,使勞工於有倒塌之虞之場所作業,無防止之設施,且未事前告知系爭防火門倒塌之危害,與承攬人安葆公司、再承攬人吉廷公司及景暉公司僱傭勞工即原告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召開協議會議,未確實巡視系爭防火門附近,復未聯繫調整安全防護措施,違反注意義務,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等規定。被告安葆公司為承攬人,其再轉包予吉廷公司等人,被告安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陳智賢向原告進行安全衛生宣導時,當妥為觀察周遭狀況,並確認原告施工必經之處有無危險存在,始得令原告進行施工,然其疏未注意,未告知系爭防火門因未固定牢靠可能發生之危險,違反職安法規,致原告遭系爭防火門壓傷,有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受傷之過失侵權行為。

2.被告三民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穆順柔,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致未能適時發現系爭防火門存在隨時倒塌之異樣,並聯繫、督導相關人員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民公司及其指派之現場負責人穆順柔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振豐公司應確保其施作之系爭防火門完工後,處於固定牢靠狀態,並就其過往施工現場狀況,系爭防火門可能產生之危險性,通知定作人、其他共同承攬人與工作者等相關人員,然其疏未為之,亦無任何防止倒塌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行經系爭防火門時,遭未固定牢靠之系爭防火門壓傷,被告振豐公司及現場負責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安葆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6,880元、870元及5,090元,合計12,840元。

⑵就診交通費用自原告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計程車資來回各3,360元、330元、560元,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7趟、至奇美醫院2趟、至安南醫院10趟,爰請求交通費用計29,780元。

⑶原告因此喪失之工資109年4月20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一周」,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9日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載「宜修養一個月」,原告自109年4月16日受傷後至110年5月29日均無法工作,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8,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頭部外傷、癲癇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級失能,原告係66年12月4日出生,自109年4月16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12月3日止,尚有22年餘,以110年月薪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70,650元。

⑸慰撫金原告年僅40餘歲,正值青壯年,卻遭逢癲癇神經終身失能,斷送其賴以維生之基本能力,且終生對其日常生活、人際關係造成重大不便與障礙,尤對原告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與陰影,自屬萬分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等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安葆公司連帶給付3,371,490元部分:原告受僱於景暉公司,擔任線槽配置安裝之工作人員,受陳景暉之指派及被告安葆公司現場負責人之指示監督,於109年4月16日進入廠區施作,於原告執行線槽配置業務之際,遭系爭防火門壓傷,此事故乃職業災害。原告從事之線槽配置業務,乃由被告安葆公司向被告大成長城公司承攬柴油發電機工程後,再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施作,是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及安葆公司應屬事業單位,吉廷公司、景暉公司應分屬再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兼雇主,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規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安葆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840元、喪失之工資28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70,650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大成長城公司部分:

1.被告為農畜產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食用油脂製造業、糧商業、飼料製造業、肥料批發業、家畜禽飼育業、屠宰業、家畜家禽批發業、休閒農業、餐館業等。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平行分包委託被告三民公司及安葆公司興建嘉義廠區,涉及營造、機電等工程,與所營事業範圍有別,非屬經常性業務範疇卻不自行作業而交由他人完成之情形。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單純將興建嘉義廠區廠房需求,藉由外來資源以滿足其目的,非屬「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自無適用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大成長城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依據。

2.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地點由被告三民公司負責實質管理,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對系爭事故地點,並無形式及實質上之監督管理能力及責任。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被告三民公司對被告大成長城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自驗收合格日起算5年,在此之前,被告三民公司對工地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衛生及相關事務。被告三民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負責人為被告三民公司,並非被告大成長城公司。

3.嘉義長庚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經急診處置約2小時後,原告便可自行返家。時隔1年7個月後,原告持110年11月18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因有外傷性癲癇及癲癇,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及減損工資損失,原告應證明前開損失與109年4月16日之挫傷有因果關係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民公司部分:

1.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已為本案變更後訴訟標的實體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告未於6個月內即111年6月15日前起訴,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為本案起訴行為,已逾6個月之不變期間,時效視為不中斷,已罹於時效。被告三民公司僅負責該廠區之土建工程,與承攬機電工程之被告安葆公司間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為琮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自被告安葆公司之再承攬人景暉公司處承攬本案工程中機電工程之部分工作,被告三民公司與原告間並非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所雇用勞工之關係,無職安法之適用。被告三民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完成甲棟興建工程,經被告大成公司驗收並收受後,再由被告安葆公司開始進場施作後續機電工程,被告三民公司與三民公司之再承攬人均於109年4月初撤離,被告三民公司與被告安葆公司並非平行承攬人,非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被告三民公司未因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受到主管機關處分,足顯被告有採取必要措施,未違反職安法第27條。原告為琮茂工程行負責人,實際負責調派人力到景暉公司協助,非受雇於被告景暉公司之員工,非勞動法令保障之對象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振豐公司部分:

1.系爭防火門於109年2月完工,經被告三民公司驗收完成,再由被告三民公司與大成長城公司進行驗收,自被告三民公司完成驗收受領後,被告振豐公司與所屬施工人員即未再進入工地。系爭防火門經被告三民公司驗收啟用後,無任何證據證明存在著高度倒塌之危險,若系爭防火門自始安裝未牢固,則會立即倒下,不可能安裝2個多月後才發生「門片上方鉸鏈軸心完整脫落」,致防火門倒下之情形。而防火門遭他人拆除後縱經安裝回復,即存有高度倒塌之危險一事,非被告振豐公司可預見,亦無從為任何控制預防之可能,被告振豐公司對此因工作標的物危險移轉後,因他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不負注意義務,也不能注意,被告自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振豐公司之安裝施作人員王偉全帶領工班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防火門之門片上方鉸鏈軸心掉落在地,惟完整未損壞,僅門下方鉸鏈軸心彎曲變形,判斷是有人鬆開門片上方鉸鏈軸心旁之螺絲,致軸心掉落,防火門因而由上方鬆脫倒下,重新安裝防火門後,該防火門迄今仍在使用中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安葆公司部分:

1.系爭防火門並非被告安葆公司承攬之柴油發電機工程一部,亦非位於被告安葆公司承攬施工或負責管理之範圍內,係由被告三民公司發包予被告振豐公司施作,縱認系爭防火門設置、管理不當,被告安葆公司未拆卸系爭防火門,被告安葆公司無故意過失,與被告安葆公司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與被告安葆公司間不具備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之關係,被告安葆公司無從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夾雜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交通費用第2、3筆,日期同為109年4月20日,重複請求;原證1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週」、原證4第3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週」,合計原告僅須休養「2週」,原告主張其1年內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共33日」為限;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云云,被告否認之,況原告所患「左側傳導性聽損、雙側慢性中耳炎、外傷性癲癇、癲癇、左側耳耳鳴」等,係原告自發性疾病,縱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請求自受傷日起1年期間之工資損失,又請求自受傷日起1年期間內之勞動能力損失,兩者顯屬重複請求。依勞保局111年2月7日保職簡字第1100219556201號函及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有外傷性中耳炎併外耳炎、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耳膜損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鉅。

3.原告請求職災補償,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2、4項規定,應扣除自勞保局受領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16,334元、失能給付528,000元及自訴外人景暉公司受領雇主薪資補償、醫療補償計21,000元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三民公司承攬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嘉義廠〉新建工程」,負責該廠區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被告安葆公司承攬該廠區新建工程中之柴油發電機工程。

㈡被告安葆公司將配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景暉公司。

㈢被告三民公司將所承攬土建工程中之「甲棟-FSDI不鏽鋼板60A防火門」等與防火門相關之工作項目,交由被告振豐公司承攬。

㈣系爭防火門由被告振豐公司安裝,於109年2月完工,並經被告三民公司驗收完成,驗收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受業主或被告三民公司通知有瑕疵之情形。

㈤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嘉義廠區甲棟四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作時,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㈥109年4月16日工地現場由被告安葆公司及其主次下包商之人員(包括原告在內),進行被告安葆公司所承攬發電機工程及相關工程之施工作業。

㈦被告三民公司代表朱凱丞、安葆公司代表陳智賢於109年4月17日簽署「109年04月16日大成長城甲棟4F發電機室事故調查報告」。

㈧被告振豐公司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2,840元。

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109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原領工資補償16,334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528,000元,另自訴訟受告知人景暉科技有限公司受領雇主薪資補償、醫療補償計21,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經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頭部外傷、癲癇之神經失能,達勞保失能程度。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之7等級失能程度。被告安葆公司與訴外人吉廷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有記載原告109年4月16日所生事故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3條等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成長城公司與被告安葆公司連帶給付3,371,490 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成長城公司與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連帶賠償4,401,27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嘉義廠區甲棟四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作時,被防火門倒塌壓砸(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耳耳膜損傷及傳導性聽損、雙側慢性中耳炎、外傷性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之「雇主」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之「事業單位」,依勞基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應與被告安葆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大成長城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職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條第3、4款、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原事業單位」依「加強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乃指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者而言,所謂「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予以認定。故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其範圍(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卷第98頁;下稱調字卷)。復參酌職安法第25條立法理由:「營造、造船等業大部分均屬承攬或再承攬事業,因無適當之管理,常導致勞工重大災害,且有日趨嚴重之勢,故本法責成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員雇主應負之責任。又各級承攬人及其工人對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每不知其環境之危險因素,致亦常生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並責成承攬單位應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使其遵守本法有關規章。」等語。由此可知,所謂「事業單位」應指本即具有工作之專業能力,惟因人力配置、工作內容多樣性及複雜度,而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第三人承攬施作,此一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情形如發生勞工災害時,常造成勞工求償無門之困境,然事業單位、承攬人基於本身之專業能力,客觀上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為保護勞工而特立上開法條課予事業單位、承攬人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並應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基此,關於職安法第25、26條規定規範之對象及範圍,應指「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而言,「事業單位」與單純承攬契約關係下之「定作人」有所不同。再者,依前開「加強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第2款就「事業單位」是否負第26條規定之責,應以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交付承攬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而為個案認定。例如:⑵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⑷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見調字卷第98頁)。再者,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規定之定作人,係指將一定工作交付承攬人施作,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後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如非將其反複從事之經濟活動,或其經常性業務交付承攬人施作,僅單純因某一工作需要而交付承攬人施作,則此一承攬契約關係下之「定作人」即與上開職安法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不同。另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86號判決意旨)。

3.經查,被告大成長城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食用油脂製造及批發、麵條類製造及食品什貨批發、飼料製造及批發、畜牧場經營、家畜禽飼育及批發、倉儲業、國際貿易業、休閒農場、餐館業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置限閱卷)。本件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嘉義廠〉新建工程」之定作人,將前開工程之土建工程、柴油發電機工程分別委由被告三民公司、安葆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此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足資佐證(見調字卷第159-166、229-2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大成長城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有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各類工程營造業、機電工程業等有關廠房興建之專業範圍,足見被告大成長城公司係因興建廠房而將新建工程分別交由被告安葆公司、被告三民公司施作,核與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經營事業之專業範圍無關,非屬將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而係基於定作人地位分別與被告安葆公司、被告三民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與上開職安法規定之「事業單位」將其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或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之事業全部或一部交由承攬人承攬之情形明顯不同。是認被告大成長城公司非屬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雇主,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之事業單位,僅單純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系爭工程之土建或柴油發電機工程施作均非其專業,並不具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就交付承攬之作業亦非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尚無法預先理解或控制,自不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為「雇主」及「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成長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勞基法第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連帶給付4,401,270元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受僱於訴訟受告知人景暉科技公司或訴訟受告知琮茂工程行?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⑵經查,證人陳景暉即景暉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景暉科技的員工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有請琮茂工程行的人以點工的方式過來這邊支援,看一天出幾個工,一工一天是2300元」、「他們過來的天數是109年4月15、16、17、18、24日,這是他們有出工的各個天數。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但有一些交通時間,我們就是大約8點多到,到了現場後會講有什麼要注意的,講完後就開始施作。我會在現場看哪一邊要再施作、哪一邊要注意、有沒有做錯、現場有沒有什麼危害的會去注意。」:「琮茂工程行只要有派一個人,一天是2300元未稅,當天會點人數,人數計算也包含原告」、「(問:有說這個工程原告一定要完成到什麼程度嗎?)沒有,因為他們過來支援是點工的性質而不是承攬。」、「就我們的認知下包有兩種,一種是把整個部分的工程全部發給他們,就是依我跟吉廷的關係的話,吉廷把這個工作整個發包給景暉,由景暉負責把它全部處理好,這是一個發包的方式。另一個方式是我這裡有缺人,我跟琮茂工程行這邊講,琮茂工程行派他的員工幾個人過來,以一天多少錢的方式,計算他要跟我們請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73、74頁),可見原告等人因景暉公司向琮茂工程行點工,而前往系爭工地服勞務,而渠等執行勞務具體內容,係受景暉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並按日核算工資。又依證人陳景暉證述,原告亦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且其給付之工資數額亦包含原告,復勾稽109年4月16日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人數名單亦有原告之簽名,此有上開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第269頁),是認原告係受僱於景暉公司,並受景暉公司指揮、管理與監督,而於系爭工地服勞務,係屬勞基法及職安法所稱之勞工,並非自營作業者,堪以認定。被告三民公司以原告為琮茂工程行負責人,實際負責調派人力到景暉公司協助,非受僱於景暉公司之勞工,非勞動法令保護之對象云云,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安葆公司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之注意義務,被告三民公司、振豐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之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加強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2款規定:「共同作業之認定: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⑵經查,被告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分別向被告大成長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柴油發電機工程;被告三民公司復將土建工程中之防火門、不銹鋼門、不銹鋼防颱捲門工程委由被告振豐公司承攬施作,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調字卷第241-254頁),被告安葆公司則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復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是以就系爭工程被告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均屬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被告振豐公司為被告三民公司之再承攬人;吉廷公司、景暉公司為被告安葆公司之中間承攬人、再承攬人。

⑶次查,被告三民公司、安葆公司與被告大成長城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3條均約定,被告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就其承攬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應遵循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與其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且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遴聘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依法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衛生及相關之事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施工時,應在施工現場執行職務等語(見調字卷第162、232頁),故被告三民公司、安葆公司依前開約定,自應成立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協議組織,並依該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三民公司雖抗辯,109年2月26日完成甲棟興建工程,並經被告大成長城公司驗收收受,其所屬各級承攬人(含被告振豐公司)已於109年4月初撤離甲棟工地,非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云云。惟查,被告三民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大成長城公司提出安全衛生管理週報,自主檢查範圍包含有甲、乙、丙、丁棟工地,且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日即109年4月16日係由被告三民公司現場負責人穆順柔召集安全衛生協議會議,此有安全衛生協議會議記錄、安全衛生管理週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13頁)。由此可知,被告三民公司及其所屬各級承攬人進行工程作業之勞工,縱就甲棟完成階段性工程,而未進入甲棟工地場所作業,然被告三民公司依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仍負有工程及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自屬職安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至於,被告振豐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實際已無勞工在甲棟場所進行作業,且無上開工程管理義務,則非屬職安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再承攬人。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甲棟工作場所,於109年4月16日為被告安葆公司及其所屬各級承攬人之勞工進行配管等工程,被告安葆公司自屬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及同法第6條之雇主。

⑷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參以職安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則職安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職安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3條規定,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承前所述,被告安葆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及同法第6條之雇主;被告三民公司則為職安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依前開職安法第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於原告等勞工在甲棟從事配管工作時,應巡視工作場所地及附置物,確保工作場地建物及其附置物保持安全穩固狀態,及通道安全,防止崩塌危害發生。

⑸經查,依證人杜岳欣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我們是一起進去的,我們進去的時候門是開的,他(即原告)在下面監督,我在上面工作,高度約4米左右,然後突然聽到碰一聲,回頭一看,他整個人被壓在門下面,…防火門大概有二、三十公斤,在場的人就趕快幫忙把門移開,…(問:你從進去工作到原告被門打到被壓在下面,這期間有沒有人去動那個門?或有開行走車碰撞到那個門?)都沒有。(問:當天蔡先生被壓住的時候,你看到他被壓住,那個門有壓到頭?)有。他是整個人被壓在門下面。…我只知道叫他去工作的人送他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7頁);及證人宋濬皓證稱:「(問:門倒下來的時候,你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跟原告講話,我們是面對面,我背對著門。原告是正對著門,他看到門倒下的當下,他馬上把我推開,所以是他被門壓到。(問:門壓下來的瞬間,是否有聽到有人要開門或動門的聲音?)沒有,因為當時每個人都在裡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執行配管工作時,防火門卻無預警倒塌,將原告壓砸於防火門下,致原告受有傷害,堪以認定。

⑹再查,依證人王偉成到庭證述:「防火門是我安裝…門扇有安裝的全部鑰匙都交給三民營造,因為他們要管制。安裝以後都沒有再進去。…(問:你去現場的時候有沒有判斷門是如何倒下?)上面有一個螺拴,一定有人把螺拴的內栓拔掉,所以門才會掉下來。(問:防火門上面的螺拴有扭曲、變形或壞掉?)上面沒有,下面有,因為門倒下來、門太重導致下面螺拴變形。…(問:為何你會判斷是有人動了那個門閂門才會倒下來?)因為門閂有一個內栓,要用六角螺絲鎖緊,如果六角螺絲放鬆沒有鎖緊,內栓就會掉下來,門就會倒下來。…(問:完工後三四個月,你是否知道有人動過他?)我們沒有去動過他,但是裡面工程,如果零件門進不去,因為門最多只能開到90度,他們可能會去動門扇,整個門扇拆下來,東西才有可能進去。我確定上面門扇一定是有人鬆過以後才會這樣,我沒有看到,但是以前工程有遇到,我們裝好了以後,施作工程的人都有可能把門拆過。…(問:會不會是一開始沒有栓緊,門才會掉下來?)不可能,因為如果我一開始沒有栓緊,門不可能撐這麼久才掉下來,我們安裝一定會鎖緊。…(問:安裝現場防火門的門扇重量?)80公斤起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參以被告安葆公司會同被告三民公司人員勘查現場,並就防火門底部拍照(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依照片顯示系爭防火門下面內栓已彎曲變形,上面內栓形狀完整掉落地面,核與證人王偉成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足見防火門應係於安裝後,工程持續進行期間,遭人鬆動,故而無預警倒塌。而依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負有依職安法第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對原告等勞工在甲棟從事配管工作時,負有維護工作場所安全,防止崩塌危害發生之義務。至於,被告振豐公司因非屬職安法第27條共同作業再承攬人,自無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適用。

⑺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均負有維護工作場所安全,防止崩塌危害勞工(即原告)發生,而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亦未舉證已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以避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振豐公司非屬職安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再承攬人,並無上開保護勞工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振豐公司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振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就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至於,被告三民公司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始主張被告三民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規定,因此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起訴時概括請求之事實並不相同,就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已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即勞基法第59條、62條、第63條),並就事實部分主張,被告三民公司對其建造嘉義廠區之範圍內,未注意人員通道安全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字第卷17頁),原告雖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請求增列被告三民公司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惟前開職安法第27條係屬注意義務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效力規範,且亦未變更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之客觀事實,仍在原告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自無被告三民公司抗辯之原告已變更訴訟標的可言。是以,被告三民公司以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⑼另原告請求被告振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則其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⑴醫療費用12,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耳傳導性聽損與左耳耳膜損傷而雙側慢性中耳炎及頭部挫傷而生之外傷性癲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①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被重達80公斤之防火門壓砸後,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即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雖未住院治療,惟醫院給付衛教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如有不適,需立即回院復診,原告復於同月20日因左側耳膜損傷,前往該院門診治療,其後亦因聽力損傷等不適,接續前往該院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155頁),依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客觀持續於上開醫院追蹤門診治療,足見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耳傳導性聽損與左耳耳膜損傷,應係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致。嗣於109年12月3日,因有頭痛及在友人家突然昏倒情形,而前往安南醫院就醫,經持續門診治療後,診斷為外傷性癲癇,此亦有安南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78頁)。而依嘉義長庚醫院及安南醫院病歷,原告就診之初,均未曾主訴有癲癇病史,可見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時,確受有頭部外傷,而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前,原告未曾有自發性癲癇疾病之病史,堪以認定。

②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系爭傷害,先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結果,曾排除外傷性癲癇等非屬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之傷害,而係普通疾病。惟經安南醫院就原告神經失能情況評估、診斷後,認原告之外傷性癲癇係頭部外傷所致,且該外傷性癲癇於109年12月間發病,經使用2種抗癲癇藥物治療後,每月仍有1次以上發作,符合症狀固定,屬永久失能之情形,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遂依前開失能診斷書評估結果,修正原111年2月7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9558201號函排除外傷性癲癇給付函文,而以111年3月2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286201號函,審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並依失能等級為7級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補償予原告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113021150號函暨檢附原告請領傷病、失能給付相關文件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罹患外傷性癲癇、傳導性聽損等傷害,曾為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認屬普通疾病,且原告因外傷性癲癇就醫,距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已距相當期間,應非屬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致之傷害云云。惟查,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時,原告確受有頭部外傷,隨後亦因耳膜損傷前往就醫,復依就醫主訴未曾有癲癇病史,其後引發之癲癇,經安南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癲癇。準此,依原告發病及就醫過程,復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綜合觀之,目前原告所受外傷性癲癇、及傳導性聽損等傷害應屬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29,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肘骨折手術後僵直及暈眩症,不適合自行騎車或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必要,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云云(見調字卷第19頁)。然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肘骨折及暈眩症等相關內容之診斷記載。又依安南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能自力行走(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原告並無行動不便致需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接送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喪失工資28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有宜休養1周、或宜修養1個月,故主張自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1年期間無法工作,依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88,000元云云。惟查,經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宜休養1周、或宜修養1個月之醫囑有3紙,其中嘉義長庚醫院,係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後,原告因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而於前開醫院接續急診及門診治療時,醫囑記載宜休養1周。其後因聽力損傷、中耳炎等症狀前往上開醫院門診治療,其醫囑僅記載宜續門診追踨。嗣因癲癇等症狀,前往安南醫院治療時,其醫囑則記載有宜休養一個月,不宜勞力負重工作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27、157-163頁)。考量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時,係從事管路配管工程施作,需要適時走動及耗損體力之勞力活動,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1周,依其頭部外傷及身體各處挫傷,應無法負荷上開工作。嗣於109年12月之後,陸續有癲癇症狀發生,因原告工作地點多為施工中之工作,潛在危險因素較多,且原告亦不宜從事勞力負重之工作,認原告在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1周,及癲癇症狀產生後,確診罹患外傷性癲癇之109年4、5月期間,有在家休息之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喪失工作)之損失為53,600元(計算式:24000×2+24000×7/30=5360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3,070,65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經查,琮茂工程行之工程施作業務,實際由原告經營執行,業據證人游秀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而琮茂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有電器承裝及配管、電纜、照明設備、機械安裝等工程,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另置限閱卷)。是依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前,以其原有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得以從事之勞動工作能力觀之,原告以110年度每月24,000元之基本工資,作為每月可得之收入,應屬合理。

②經查,原告所受外傷性癲癇係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致,業經認定如上,又該外傷性癲癇於109年12月間發病,經治療、及2個月休養後,於使用2種抗癲癇藥物每月仍有1次以上發作,而經安南醫院診斷符合症狀固定,屬永久失能,則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起始日應自其治療外傷性癲癇休養2個月終止時即110年6月1日起算。次查,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7級。是以本院審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之第7等級與第1等級(即終身不能工作者)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亦即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為第7級失能之給付標準為660日,與第1級失能之給付標準1800日相較,按此比例計算,第7級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約為百分之36.6(660/1800)。本件原告係66年12月4日出生,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上開勞動能力減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之日即131年12月4日止,尚有21年6月3日,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11,956元【計算方式為:24,000×175.00000000+(24,000×0.1)×(175.00000000-000.00000000)=4,211,956.137144。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失能比例百分之36.6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541,576元(計算式:0000000×36.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持續服藥,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事發前從事之工作,及其主張每月具有基本工資之收入狀況;及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之資本額,衡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08,016元(計算式:12,840+53600+0000000+400000=0000000)。

4.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故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得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予以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其雇主景暉公司所支付之醫療及工資合計21,000元,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原領工資補償16,334元及失能給付5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給付之性質,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喪失工資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性質相當,均在填補同一事故所生性質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連帶賠償時應予扣除,同免其責任。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負連帶損害2,008,016元,於扣減21,000元、16,334元、528,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連帶賠償1,442,682元。

5.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前揭1,442,682元,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2公司,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見調字卷第6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等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葆公司給付3,371,490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安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安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柴油發電機工程核屬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復將其中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再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發生時受僱於景暉公司,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安葆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安葆公司給付補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2,84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受有外傷性癲癇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12,840元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失工資288,000元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既係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勞工可請求之範圍仍以勞雇關係存續中為其計算請求之基準,僅嗣後勞工去職時,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仍受保護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工資補償請求權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易言之,勞工於勞動契約期滿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自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

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並無喪失工資補償之規定,核原告請求之意旨,應屬為原領工資補償之意。經查,原告為受景暉公司僱傭之臨時性點工,依證人陳景暉證述,原約定出工期間為109年4月15、16、17、18、24日,按工計酬每日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5日,據此計算金額應為11,500元【計算式:2300×5=1150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3,070,650元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亦無勞動能力減損補償之規定,核原告請求之意旨,應屬為失能補償之意。惟關於失能補償計算方式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計算(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金額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相同,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核先敘明。

⑷再者,原告已另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同一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對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連帶賠償,且原告業已受領雇主景暉公司所支付之醫療及工資合計21,000元,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原領工資補償16,334元及失能給付528,000元,就其已受償範圍,即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等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葆公司給付3,371,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葆公司、三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42,682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對被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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