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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楊皖珍即楊宛蓁
原告
蘇文彬
原告
崔國梅
原告
彭靜怡
原告
黄郁婷
原告
蔡德正
原告
戴宜姍
原告
郭宜陞
原告
黃姿綝
原告
林玉蓉
原告
張駱中銘
原告
郭惠美
原告
林守達
原告
方萃蓮
原告
張成文
原告
黃金治
原告
潘桂蘭
原告
王秋萍
原告
潘鳳玲
原告
謝侑臻
原告
王美娟
原告
郭采柔
原告
梁金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法定代理人
胡依婷
法定代理人
胡鈞逸
被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壬○○、辛○○、戊○○、午○○、丙○○○、卯○○各如附表一「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地○○、丑○○、戌○○、戴宜姗、子○○、庚○○、未○○、寅○○、癸○○、申○○、辰○○、酉○○、天○○、巳○○、己○○、丁○○如附件二「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分別以如附表一「債權合計」欄、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二「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或行政人員,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此前已積欠原告110年12月份、111年1月之薪資,亦未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2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當庭減縮起息日為聲請調解日111年2月23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登記資料、商業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資字第1110373609、1110374193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戌○○、子○○之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表、戌○○、午○○、庚○○、寅○○、辰○○、丁○○郵局存摺、申○○之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資料、辰○○之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己○○之東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到表等件為證(補字卷83-108頁、訴字卷293-351、493-495頁),並經子○○、戌○○、辛○○、亥○○到庭就在職期間估作內容及薪資如何支付等節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甲○○○○○○○○各積欠乙○○○○○○(下稱楊皖珍)、壬○○、辛○○、戊○○、午○○、丙○○○、卯○○如附表一「欠薪合計」欄所示之薪資,及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積欠地○○、丑○○、戌○○、戴宜姗、子○○、庚○○、未○○、寅○○、癸○○、申○○、辰○○、酉○○、天○○、巳○○、己○○、丁○○如附表二「欠薪合計」欄所示之薪資,均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歇業基準日推定為111年1月21日),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補字卷87、89頁)。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本得終止勞動契約。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等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集體申請名冊、委任書在卷為憑(補字卷91-108頁)。原告等人任職被告之期間、平均工資、年資各如附表一、二「到職日」、 「離職日」、「平均工資」、「年資」欄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楊皖珍、壬○○、辛○○、戊○○、午○○、丙○○○、卯○○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地○○、丑○○、戌○○、戴宜姗、子○○、庚○○、未○○、寅○○、癸○○、申○○、辰○○、酉○○、天○○、巳○○、己○○、丁○○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債權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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