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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原 告
李耿曜
被 告
正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鄭忠賢
王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新科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經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0號案件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正新科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下同)9,9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⒉被告正新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1,0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包括職職業災害補償必要醫療費用8,858元、後續必要醫療費用30,80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107,1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資遣費6,398元、預告工資7,846元);嗣後原告追加被告鄭忠賢、王羽涵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總金額未變更,僅增加請求連帶責任,即就上開⒉金額中之946,758元暨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正新科技有限公司、鄭忠賢、王羽涵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998元(計算式:9,996+961,002=970,998),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並依第一審判決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正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即534元,餘10,146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依調解成立之標的金額計算為1,500元,並得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調解筆錄記載為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依上面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646元,被告正新科技有限公司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4元,並均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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