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2號
- 被告
-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 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312元,由被告負擔26,000,由原告負擔312元;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312元,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原告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8,187元,被告部分則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2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2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8,187元,則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8,125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7,875元,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