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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7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770號

債權人
陳聖岳
債務人
富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溢

一、債務人富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富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債務人林明溢背書之支票(票號PN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支票,其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高雄市,而該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5日,退票日則為111年9月26日,顯逾上開7日提示期限,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林明溢已喪失追索權,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明溢之聲請即無理由,則債權人之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即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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