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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3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債權人
凱鉑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景阜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景阜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田景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自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網站查詢之結果,該商號為獨資商號;而債權人聲請狀內又未載明該商號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亦無從僅自債權人所提供之姓名即特定債務人為何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復未於收受前開通知後依期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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