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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承軒
相 對 人
和承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承軒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承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簽發本票之商號負責人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承軒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對該相對人屆期提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和承工程行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其發票人欄固蓋有和承工程行之印文,惟其旁係加蓋相對人李承軒之印章,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調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承工程行之負責人現為龍冠誠。依前開說明,此本票以商號名義和承工程行發票部分,即不應由現負責人龍冠誠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和承工程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6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21日 550,000元 528,007元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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