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李春生
- 相對人
- 張慧慈(遷出國外)
蔡曉陽即蔡佩文
蔡秉陽即蔡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8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郵票費 2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7,203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412,285元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