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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年展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玖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瑋崧造園有限公司(下稱:瑋崧公司)、國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雷公司),出面向花蓮縣政府承攬美崙溪示範河川整治計劃第二期工程(下稱:整治工程);其中⑴東新公司承包「景觀土木」項目,金額為二0、二九三、四四三元,⑵瑋崧公司承包「植栽綠化」項目,金額為一四、五一四、三四0元,⑶國雷公司承包「水電照明」項目,金額為四、四六二、二一七元。總計為三九、二七0、000元。原告向被告原承包景觀土木及水電照明,金額為二一、九00、000元;另承包植坡綠化工程(右岸植生護坡)二、五五四、0五二元合計為二四、四五四、0五二元(此為變更設計前承攬總價)。被告利潤為二、
一八一、六四八元。嗣後因花蓮縣政府變更設計,雙方就變更設計後另約定承攬原告承攬金額;景觀土木、水電照明金額為二二、三六九、一三九.一七元植栽綠化(綠坡格網植生護坡)金額為七、一二六、五一0.七六元,合計為二九、
四九五、六四九.九三元。嗣後,花蓮縣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就地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景觀土木、水電照明工程款二三、五四五、三四二.三八元,植栽綠化(綠坡格網植生護坡)七、一二六、五一0.七六元,二者合計三0、六七一、八五三.一四元,尚有未列入結算之工程款一、0六一、二四八.三七元(廠商自行吸收、行水區燈具)。被告已支付原告二一、八三四、六0七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九、八九八、四九四元;加上被告應付之管理費、保險費、終止合約之賠償金、損失管理費、利息等項目,合計為壹仟叁佰陸拾玖萬四千零五十元。項目與演變經過如下:(見審卷(二)第二0至二四頁)
⑴變更設計前,原告向被告原承攬項目及金額
①景觀土木、水電照明(不含百分之五稅金)21,900,000.00 元
②植栽綠化(右岸植生護坡)0000000加百分之五稅金,減百分之玖工程管理費,即為原告承攬金額2,554,052.00元。合計 24,454,052.00元
⑵被告利潤:被告應得利潤為總工程款減百分之九(百分之五稅金、百分之四工程管理費),減植栽綠化發包費壹仟萬元整,減發包原告承攬金額00000000,即貳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整。
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承攬金額之計算方式:因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原、被告達成協議:原告依據花蓮縣政府變更設計後景觀土木、水電照明及植栽綠化中 (綠坡格網植生護坡) 等項目實作數量施工,並依其單價核算工程款後扣除百分之九(百分之五稅金、百分之四工程管理費)後減去被告原利潤等於原告承攬金額。
⑷變更設計後,被告甲○○代表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承攬美崙溪示範河川整治計劃第二期工程承攬項目分配表: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景觀土木 ─25,352,559.00 元。瑋崧造園有限公司─植栽綠化 ─17,573,501.00 元。國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照明─ 1,626,328.00元。合 計: 44,552,388.00元。
⑸依據第⑶點協議,變更設計後,原告向被告承攬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景觀土木、水電照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69,139.17元植栽綠化(綠坡格網植生護坡)─0000000,加百分之五稅金,減百分之玖工程管理費後為原告承攬金額,即7,126,510.76。合 計 : 29,495,649.93元
⑹第二次變更設計,就地結算:整治工程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因花蓮縣政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停工超過六個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終止承攬契約,並辦理就地結算。
⑺縣政府初驗、付款;整治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花蓮縣政府辦理工程初驗,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辦理工程驗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工程款一三、五八
七、六八0元。
⑻終止合約後,辦理就地結算,被告甲○○代表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承攬美崙溪示範河川整治計劃第二期工程承攬項目分配表: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景觀土木 ─26,550,079.00元瑋崧造園有限公司─植栽綠化 ─17,743,788.00元國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照明─1,721,339.00元合 計 : 46,015,206.00元
⑼依據前列第⑶協議,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景觀土木、水電照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545,342.38植栽綠化(綠坡格網植生護坡)─0000000元,加百分之五稅金,減百分之玖工程管理費後為原告承攬金額7,126,510.76元。合計:30,671,853.14元
⑽營造公司應自行吸收金額:依據八十七年元月五日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開立給花蓮縣政府切結書,整治工程實際施作金額應為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五元整,因花蓮縣政府經費不足,承攬廠商願意自行吸收不足之金額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整。(此因縣府經費不足,要求廠商自行吸收,不應轉嫁次承包商─原告。)
⑪結算短計之金額:(行水區燈具)因縣府將已施作完成之燈具自行招商拆除,致使結算金額短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整。(縣府自行招商拆除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不應由承包商承受。)
⑫依據右述二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營造商自行吸收金額加上縣府自行招商拆除金額,(896937+269270) *0.91=1,061,248.37元。
⑬原告承攬總金額=結算後承攬金額+應列但未列入結算金額:
00000000.14+0000000.37=00000000.51元。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整。
⑭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834,607.00元(原告計算式誤載為:貳仟貳佰伍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
⑮被告未付工程款: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叁仟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零壹元,減去已經給付工程款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叁萬肆仟陸佰零柒元,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玖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⑯被告應付行政管理費:整治工程被告公司已於工程款總額中扣除百分之四作為工程管理費,且兩造當事人亦於承攬時既已約定「原告只負責工地事務,與業主間之事務、交際應酬由被告負責。」然本工程自開工以來,與業主間之一切事務,如合約之印花稅、公文往來、工程款估驗之製表請款等手續、變更設計、結算書之製冊及手續辦理。均為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致使原告需增聘人員辦理與業主間之事務,並增加文書處理費用。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日開工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花蓮縣政府付款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貳萬元之人員薪資及文書費,共計應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
⑰被告應返還保險金:整治工程進行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爾尼颱風侵襲臺灣地區,外圍環流影響花蓮,豪雨成災;洪水衝走施工材料,淤泥淹蓋整個施工面,所有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均遭破壞,損失慘重。幸經原告於施工前於「中國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工程險,災後由中國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委託「公亨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鑑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獲理賠一、二一七、八六一元,同日被告只交付原告三十五萬元整,尚餘新台幣八六七、八六一元,拒不給付。
⑱終止合約之損害賠償:本工程因花蓮縣政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宕原因,而終止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損失,雖非被告之誤,但被告公司已向業主求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應賠償損失合計新台幣二,二0七,六九五元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驗收止,共計五七七天損失金額如下:每天五名管理員工,依政府規定基本月工資一九,二00元計算之管理費用計一,八四六,四00元整,計算如下:(19200/30*577*5=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工起至至八十七年八月一十八日終止契約日止,計二六三天(約8.76個月),被告應給付結算後工程承包總價金額扣除已給付金額後,應付尾款金額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0000000*0.05/12*8.76=361295計新台幣三六一,二九五元整。
⑲總金額:依上所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共13,694,050.00:(被告合計應付35,528,657.51 元,已付21,834,607.00元)結算後原告未付工程款總價─ 9,898,494.00代辦工程管理費─ 720,000.00工程保險理賠費─ 867,861.00賠償損失費─ 2,207,695.00合計 13,694,050.00元
㈡雙方爭執主要在於綠坡格網、與利潤,有關利潤的協議並無證據。此外,部分施工項目未列入縣政府結算範圍,原告所施工燈具在行水區,事後也被拆除,這些錢都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見審卷㈡第六五、六六頁)。本件雙方並無書面承攬契約,被告也同意變更設計後追加所得利潤由原告取得;至於被告主張變更前的利潤應是百分之十六.四,則缺乏相關證據(見審卷第六八頁)。原告投保工程項目不含施工機具,故怪手不在承保範圍,對方不扣除。綠坡格網並不在最初縣政府發包契約範圍內,但是被告將這部分列入最初的契約,金額達七百多萬(見審卷第八二頁)。對方自認金額愈來愈少,由三百多萬減為二百多萬元(見同頁)。綠坡格網最初金額並沒有七百多萬,結算時才增到七百多萬;並且是和東新查邊郎會算,由東新植栽工程款中扣除,與水電、土木的工程款計算方式不同,所以不在最初的二千一百九十萬金額中。(見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
㈢本件兩造所爭之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依據雙方協議約定:經花蓮縣政府辦理結算後,驗收合格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在案,被告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係為事實,被告要求駁回,係屬不合法。原告所提證物均為花蓮縣政府及被告代表公司之公文件,原告將其整理分類係為屬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實係託詞。
㈣依二造先前分別提出之書狀及先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主張及陳述,茲整理二造不爭執或爭執部分之爭點如下:(見審卷第五四至六三頁)
⑴不爭執部分:
①被告不爭執二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就變更設計之前,被告亦不爭執土木及水電工程交原告承攬,金額為二千一百九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亦自認追加施工之工程款完全與被告無關,亦即此部分之工程款均由原告取得(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四)。
②就尚欠被告怪手費用九十五萬元,被告代墊推土機修理費七千五百一十四元,此二部分原告不爭執。
③二造就系爭全部工程最後結算總工程款四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不爭執(見原告業庭呈之花蓮縣政府美崙溪示範河川整治計劃第二期工程就地結算書)。
④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二造均未爭執。
⑵爭執部分:
①原告認被告尚欠工程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見原告所提計算式第拾陸),被告則認僅欠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工程款(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七)。二造就工程尾款數額爭執不下關鍵係在綠坡格網如何計算?被告應得利潤多少?原告確有施作,但因縣府經費不足,要求廠商放棄之工程款。原告依設計圖施作之燈具,但因位於行水區,遭縣府拆除,未驗收在內之工程款,茲分項敘述:綠坡格網部分,原告施作得領取之總工程款含稅金為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百分之六十,此部份二造均無爭執(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三),但被告認原告可領取之其餘百分之四十即三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尚應扣除百分之九稅費(原告不爭執)、保固金十八萬四千元、代工費四萬七千八百元,經查,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植栽綠化」付款辦法之約定,養護六月期滿退百分之十(即連同前期共退還百分之九十),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就地決算,養護期限迄今業超過六月,保固金應僅餘工程款百分之十即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另代工費部分被告並未說明係何項代工支出,亦未舉出證據實其說,此部份應不得於「植栽綠化」工程款中扣除,故就植栽綠化部分,原告應得工程款為(0000000*40%)減281928減78313減47880=0000000元,被告則自認應付原告植栽綠坡格網工程款為0000000元(見被告答辯二狀理由三)。被告應得利潤多少部分,被告主張二造曾協議以原告承攬總價百分之十六點四為其利潤,故其利潤為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之百分之十六點四為四百八十萬元,惟查,被告應得之利潤應係其承攬之金額減轉包給原告承攬之金額,其中之差額應即係被告應得之利潤,二造確未有如被告主張以百分之十六點四為其利潤之協議,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原告確有施作,但因縣府經費不足,要求廠商放棄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後,辦理就地結算,原結算總額新台幣四千七百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因結算後業主花蓮縣政府應支付東新公司工程款超過原預算,不足部分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業主要求東新公司自行吸收,東新公司乃書立切結書一紙,此部份工程款原告確有施作,並未放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依設計圖施作之燈具二十八盞,原告已施作裝置完畢,但因位於行水區,遭縣府招商拆除,未驗收在內之工程款部分,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此部份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在原承攬範圍內,被告應有給付義務。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及被告應得利潤二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請參照附表計算式。
②保險理賠應由原告受領部分:系爭工程原告承攬時以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就系爭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生之毀損滅失,由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至於施工機具設備並非系爭保險標的,此有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一紙可稽,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尼爾颱風襲台,系爭工程因颱風及豪雨造成災害,經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依上開保險契約理賠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此部份理賠金應歸原告取得,但被告僅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尚欠原告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抗辯理賠金需扣除稅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及其餘七十餘萬元原告同意作為修理怪手費用,惟查,保險理賠金並無扣除稅金之問題,且施工機具之毀壞並非在保險標的範圍,亦明載於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一欄,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挪用七十餘萬元理賠金作為修理費用,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③增加人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業於工程總額中扣除百分之四為工程管理費,二造於承攬時約定工程款估驗表之製作、變更設計、結算書之製作、變更設計合約書之製作、與業主之公文往來及聯繫等均應由被告負責,詎整個工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致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計三十六個月,原告須僱用阮建平專門處理上開事務,薪資每月二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元,此部份為被告不當利得,爰請求被告給付。
④因甲○○及東新營造公司放棄向業主花蓮縣政府索賠,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系爭工程因花蓮縣政府二次變更設計延宕,致東新公司予花蓮縣政府終止合約,東新公司及甲○○原可依契約約定,向花蓮縣政府索賠,東新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請求召開協調會索賠,但東新公司與甲○○確迫於壓力撤回上開聲請書及放棄向縣政府索賠,按依縣府與東新公司契約第二十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得向縣府求償逾期違約金一千七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爰減縮求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⑶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保險理賠部分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增加人事費用部分七十二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請判如原告聲明,以維權益,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業近二年,原告因此事件經濟狀況惡化,被告就認諾應給付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答辯二理由七)部分,應無任何理由拒絕先行給付。
㈤針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書狀,謹提出理由如下:(見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
⑴被告自認應付原告工程款為二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答辯狀理由六),此與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自認之應付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差異甚大,仔細研究其計算方式之差異,被告係將植栽綠坡格網部分之工程款算入二造原約定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工程款之內,以及增加所謂東新公司曾代原告支付怪手費用一百五十三萬元,另代原告支付打底及洗石子工資尾款四十九萬元等所致,惟查:
①被告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其計算式係將景觀土木與綠坡格網分開計算,且被告發包給瑋崧公司一千萬元植栽費用,並不包括綠坡格網部分,綠坡格網部分確係二造約定上開水電土木工程以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交由原告承攬後,被告另與原告約定以實做金額交由原告承攬,且綠坡格網部分實際領款方式均由原告與瑋崧張聰明至東新公司此部分承辦人員楊金郎會算後(扣除綠坡格網部分由原告領取,其餘植栽綠化部分由瑋崧公司領取),直接由原告領取綠坡格網工程款,此與土木、水電部分二造係會同至東新公司與楊金郎會算後領取尚有不同,足見植栽綠化部分並不包括在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工程款之內。
②被告另以綠坡格網總工款為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加上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工程款,己高於原告花蓮縣政府承包之工程款二千九百餘萬元,被告自不可能倒貼轉包。惟查,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係綠坡格網最後結算總工程款,綠坡格網最初發包金額僅二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二元,被告毫無利潤之說顯係魚目混珠之方法,並非可採。
③被告認其可得利潤為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之百分之十六點四,計算方式並未扣除百分之五稅金、百分之四管理費,其計算顯然有誤,且被告毫無貢獻,轉手間就得賺取百分之十六點四利潤,亦與工程實務慣例有違。
④原告否認東新公司曾代原告支付被告怪手費用一百五十三萬元,被告此部分之證據僅提出翔傑營造公司開立給東新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姑不論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實際有支付代墊金額之事實,何況縱有代墊情事,亦係東新公司第三人代位清償,債權法定移轉之債權人係東新公司,被告怎能主張自工程款之扣除?
⑤原告並未積欠孔祥存任何債務,被告縱有開支票給孔祥存,亦係其等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孔祥存工資尾款,並無任何證據及理由。
⑵被告主張原告親書『保險費甲○○怪手修理費共支七十多萬元整』字據係原告同意以保險理賠支付被告怪手修理費,經查,上開字據係二造會算工程款應付應支細目,依上開『保險費甲○○怪手修理費共支七十多萬元整』之文義,僅係確認甲○○拿保險費去支付怪手修理費,原告並未同意就保險理賠支付其怪手修理費。
⑶行水區內之燈具並非因颱風來襲而受損害,而係原設計圖設計在行水區內與法不合遭縣府招商拆除,此有縣府公文乙紙足茲證明(原證十四),原告既依設計圖施作,亦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一部。
三、證據:證一號 85年10月16日花蓮縣政府工程估驗單﹝第一期﹞證二號 86年6月30日花蓮縣政府工程估驗單﹝第二期﹞證三號86年7月16日東新營造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計算紙﹝綠坡格網﹞證四號花蓮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證五號花蓮府前路郵局第58號及第63號存證信函、花蓮郵局第635號及第693號存證信函證六號88年7月26日花蓮縣政府工程估驗單﹝第五期﹞既尾款證七號花蓮縣政府工程初驗記錄證八號花蓮縣政府工程驗收記錄證九號88年9 月27日花蓮縣政府核發驗收證明結算書證十號東新營造公司所立切結書證十一號已經完成之庭園柱燈照片證十二號東新營造公司向縣府求償函證十三號花蓮縣政府會議記錄證十四號甲○○帳冊證十五號東新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計算紙證十六號東新營造公司工程款登記帳冊證十七號保險單證十八就地結算書正本一份證十九估價單一份證二十估價單一份證二一變豬設計承攬金額明細證二二存證信函四張、就地結算明細四張證二三東新與花蓮縣政府終止合約結算明細證二四賠償損失計算表證二五利息支出表一份證二六花蓮縣政府公文證二七結算總、工程收入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見審卷㈠第五六至五九頁、審卷㈡七一至七七頁)
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証物,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未經被告同意確認,被告否認其真正,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向花蓮縣政府承包總金額係00000000元,扣除園藝部份委由另外之包商承包工程款一千萬元,尚餘00000000元,由被告將系爭景觀土木、水電照明部份以00000000元委由原告承包,此有原告親自計算之每期應領工程款比例計算式一紙可稽。(按花蓮縣政府每期撥付估驗款中,原告可領取之比例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00),原告指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00000000元,顯屬虛偽不實。扣除原告可領取比例,及百分之五之稅金、百分之四管理費,剩餘百分之十六.四─即被告就該部分可取得利潤0000000元。
㈢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包後,固有追加工程,惟兩造約定追加部份之工程,須俟花蓮縣政府完工驗收工程數量再予計算追加後工程款若干後給付,現因系爭工程甫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辦理初驗,惟初驗後有多項瑕疵須改善,現仍在修補瑕疵中,尚未經驗收通過,根本無從計算追加後之工程款,更尚未屆給付期限,原告自無理由請求給付,何況系爭工程若有瑕疵無法修補,瑕疵扣款亦須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此時請求給付,亦屬無理。
㈣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因被告之原因經花蓮縣政府中途終止承攬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此乃因花蓮縣政府中途欲變更設計,而原設計監造公司天侖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侖公司)無法變更設計,致花蓮縣政府終止與天侖公司之合約,施工單位乃仍依原合約施工辦理就地結算,此乃花蓮縣政府與天侖公司間之事,與被告完全無關,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何來請求賠償之可言,何況,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乙節,亦未舉証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指被告要求其代辦合約外之事項(即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之行政管理及文書處理),每月增加二萬元人事費,此乃係指填寫工程日報表,並於每期估驗時,填寫估驗單等事宜,本即係施工單位(即原告)所應負責處理之工作,何來原告代辦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有,另原告所指案外人吳幼子先行墊付工程款予原告,利息支出應由被告給付乙節,此係原告自行向吳幼子之借款,與被告何干,原告擅自張冠李戴,實甚無理。
㈥另工程施工期間,因受爾尼颱風侵襲造成工地損失,所領取保險理賠乙節,被告所領保險理賠係0000000元,扣除稅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剩餘九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因被告在該颱風侵襲後怪手二台淹壞,損失慘重,故兩造協議此保險理賠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業已給付原告,被告則取得七十餘萬元作為其怪手修理費用,原告再向被告要求此部份之理賠金額,亦屬無理。
㈦原告所指其為被告代支餐費二萬五千元及水電管路工料費四萬六千元,合計柒萬壹仟元,固屬事實,惟被告亦為原告代墊其推土機油壓之修理費七五一四元,及東台預拌混凝土費用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另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委請被告以二台怪手(二○○─五型、三○○─五型)施工,應給付被告之怪手費用共計0000000元,後經折讓為九五○○○○元(有原告親書「尚欠怪手費用九五○○○○元」)為証,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合計0000000元(7514元+165300元+950000元=0000000元),均得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為抵銷。
㈧整治工程嗣經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被告同意追加金額由原告與得標公司處理,完工後保固金由原告負擔,扣除百分之五稅金、百分之四管理費、保固金,餘款均由原告取得。本件經追加後,景觀土木及水電照明總額為二千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扣除原告原承攬金額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以及稅金與管理費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保固金三三七000元,原告尚可就追加部分領取0000000元,連同原工程款為00000000元。
㈨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已包含植栽綠坡格網0000000元(含稅),如認綠坡格網不在原契約範圍,則總價逾被告向縣政府承包之00000000元,達四百六十一萬元,實屬不可能。
㈩東新公司另代原告怪手費用一百五十三萬元,被告代墊初驗修復費七五六九0元、立燈九八一七五元、餐費二五三00元,被告另代付打底及洗石子工資尾款四十九萬元,與第㈦項合計為0000000元。原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0000000元,扣除已領00000000元,以及右述代付款0000000元。原告尚可領取0000000元。原告指稱因縣政府經費不足,要求廠商放棄超過原預算工程款八九六九三七元,協商過程,原告亦參與並同意,不可再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稱二十八具燈具由縣府招商拆除,並非事實,實係因颱風所損壞,並以工程保險中三十五萬元補償原告。原告投保保險金,因被告怪手在颱風中受損,雙方協議由原告領得三十五萬元,其餘七十餘萬用以修理怪手;人事費應由施工單位(即原告)負責,均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東新公司得向花蓮縣政府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係該二者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均影本)計算式一紙、估驗單一份、費用明細一份、統一發票四紙、支票四一紙、現金支出傳票、支票、估價單各一份、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支票一份、現金支出傳票、支票、請款單、確認書一份、被告公司帳冊一份為證。
理由
一、爭執要旨:(本件原被告均無任何承攬契約之直接文件,亦欠缺相關人證)綠坡格網之總價七百餘萬元,何者係原契約範圍內,何者係追加後金額?被告利潤之比例與計算基礎如何?有無原告施作之工程,但被告放棄向花蓮縣政府索款,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差額者?原告所施作燈具,係遭花蓮縣政府拆除或由於天災損毀?被告得否領取保險費?人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得否援用東新公司對花蓮縣之契約關係,對被告索賠違約金?原告主張:綠坡格網在原承包契約僅占0000000元,變更設計並結算後始達到0000000元。被告利潤不應以00000000元計算百分十六.四(漏未扣除百分之五稅金、百分之四管理費)。原告施作工程,部分因被告自行吸收致未向花蓮縣政府索取,不應轉嫁予原告。原告施作部分燈具,係因縣府契約設計錯誤致拆除,被告仍應付款。保險費均應由原告領取。增加人事費用係原告代墊,被告應償還。被告放棄對縣府求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被告抗辯:綠坡格網七百餘萬元均在原承包範圍。被告利潤應以00000000元計算百分十六.四。被告放棄向花蓮縣政府索款之範圍,亦經原告同意。部分燈具係因天災受損。原告同意部分保險費交付被告。人事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東新與花蓮縣契約,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據以索賠。
二、綠坡格網工程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對於被告以東新、瑋崧、國雷三家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包整治工程,再轉包予原告之情節,均無異議。對於全部工程最後結算總工程款四千六百零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二造均未爭執。原告主張其與綠坡格網在原承包契約僅占0000000元,變更設計並結算後始達到0000000元一節,雖無契約文件可資證明,惟以:
⑴該件工程係由「植栽綠化」項目轉由原告承包,原契約係由瑋崧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所承包,金額為一四、五一四、三四0元。欲知悉「綠坡格網工程」工程款是否自始即係七百餘萬元,是否有變更設計等情,須由被告提供相關契約資料以佐證之;然被告並未提出此等契約文件以供判斷。本院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認為被告計算上述工程款之細目,應係以前述瑋崧公司契約書為本,但被告迄未提出契約文件以反駁原告之主張,純係以書狀抗辯原告之主張,竟無相關文件佐證原告之計算依據錯誤;應以原告主張較屬可信。
⑵再者,原告陳明綠坡格網部分實際領款方式,係由原告與瑋崧張聰明至東新公司此部分承辦人員楊金郎會算後,扣除綠坡格網部分由原告領取,其餘植栽綠化部分由瑋崧公司領取;此部分係直接由原告領取綠坡格網工程款,此與土木、水電部分二造係會同至東新公司與楊金郎會算後領取尚有不同,足見植栽綠化部分並不包括在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工程款之內。(見審卷㈡第八五頁)。被告僅辯稱綠坡格網七百餘萬均係在原承包契約範圍內,並未說明二者結算與領款方式何以有別,似未否定原告主張之會算方式。
⑶再者,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陳明:承攬後,綠坡格網工料費發生追加之情,扣除原告自行吸收部分,仍有一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施工中,因被告變更施工項目及金額超過原承攬合約太多,雙方再重新議價...;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卷㈠第三0頁)。被告當庭收受書狀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其書狀均對追加一事未持異議(見審卷㈠第五六至五九頁)。如原告對於此一工程款之認定有誤,被告可自瑋崧公司與花蓮縣政府之契約對照發覺,何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主張此工項工程款七百餘萬均在原承包範圍內(見審卷㈡第三四頁)?綜上所述,故本院認定此部分原始工程款為0000000元,變更設計並結算後始達到0000000元。
三、被告利潤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利潤應以原承包價格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為基礎,扣掉稅捐、管理費(二者分別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再計算百分之十六.四;不應以變更設計、結算時總價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為基礎(見審卷第九五頁)。然而,就追加部分是否利潤均由原告取得,原告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之,且被告堅稱似總價百分之十六.四計算其利潤(見審卷㈡第三三頁);參以本件工程追加金額甚多,如被告均無利可圖,其一方面對花蓮縣政府負擔各項施工責任,另一方面則將追加利潤全數歸諸原告,亦與常情不符。原告既未能證明雙方曾約定追加部分均由其取得利潤,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之主張。
四、原告施作工程,經被告放棄向花蓮縣政府索款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八十七年元月五日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開立給花蓮縣政府切結書,整治工程實際施作金額應為肆仟柒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五元整,因花蓮縣政府經費不足,承攬廠商願意自行吸收不足之金額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整。此有東新公司、瑋崧公司、國雷公司出具切結書影本一份(見證物袋編號3之原證五)。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亦參與,且切結書係原告親自書寫云云(見審卷㈡第七四頁、七五頁)。然而,上述切結書明文表示係由東新公司等承包商所具名,如原告本身亦拋棄該部分權利,何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另行出具切結書或在同一文件上表明此情?從而,被告僅以原告參與其與花蓮縣政府之協調,即主張應由原告吸收此部分之損失,並非可採。
五、原告所施作燈具,因位於行水區致遭花蓮縣政府拆除部分:原告主張行水區燈具二十八盞,已依約施工完成,因位於行水區,由縣政府自行招商拆除,致使結算金額短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整。此有估驗單、相片及東新公司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證物袋編號3證物之原證六、原證九)。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因颱風損毀一節,則未能提出相關證物以證明之,本院不予採信。
六、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爾尼颱風侵襲臺灣,外圍環流影響花蓮,豪雨成災;洪水衝走施工材料與完工之工程。因原告事先向中國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投保工程險,災後由該公司委託公亨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鑑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獲理賠一、二一七、八六一元,此由被告所領取,但被告僅交付三十五萬元一節(見審卷㈡第五九至六0頁),此為被告所自認(見審卷㈡第七六頁),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保險金扣除稅金二十九萬七千元,剩餘九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因被告在該颱風侵襲後怪手二台淹壞,損失慘重,故兩造協議此保險理賠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業已給付原告,被告則取得七十餘萬元作為其怪手修理費用云云(見審卷㈡第七六頁),並提出原告書寫明細一紙為證(見審卷㈡第四五頁),堪可採信。雖然,原告否認雙方有此協議,主張保險理賠金並無扣除稅金之問題,且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一欄,亦顯示施工機具之毀壞並非在保險範圍,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挪用七十餘萬元理賠金作為修理費用(見審卷第五九、六0頁、證物袋編號3證物之原證八。)。被告所指原告親書『保險費甲○○怪手修理費共支七十多萬元整』,該字據係二造會算工程款應付應支細目,其文義僅係確認甲○○拿保險費去支付怪手修理費,原告並未同意就保險理賠支付其怪手修理費(見審卷第八七頁)。然而,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支用保險費修理,何以在明細上記載『保險費甲○○怪手修理費共支七十多萬元整』,應以同意被告支用,原告所述並非實情。
七、人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整治工程中,被告公司已於工程款總額中扣除百分之四作為工程管理費,且兩造當事人亦於承攬時既已約定「原告只負責工地事務,與業主間之事務、交際應酬由被告負責。」然本工程自開工以來,與業主間之一切事務,如合約之印花稅、公文往來、工程款估驗之製表請款等手續、變更設計、結算書之製冊及手續辦理。均為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致使原告需增聘人員辦理與業主間之事務,並增加文書處理費用。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開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花蓮縣政府付款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每月貳萬元之人員薪資及文書費,共計應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見審卷第六0頁)。惟被告辯稱人事費係指填寫工程日報表,並於每期估驗時,填寫估驗單等事宜,本即係施工單位(即原告)所應負責處理之工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見審卷第七六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明雙方確有此一約定、原告已支出此筆款項,故本院無從相信其主張。
八、違約金:原告主張整治工程因花蓮縣政府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宕原因,而終止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損失,雖非被告之誤,但被告公司已向業主求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由東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花蓮縣政府索賠,但東新公司事後撤回該項聲請。東新公司本得依據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求償一千七百八十萬八百八十四元,被告自得請求二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見審卷㈡第六一頁)。被告辯稱東新公司得向花蓮縣政府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係二者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求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違約罰則之特約,原告不得請求逾期之違約金(見審卷㈡第七七頁)。本院認為,原告既未能證明彼此間訂立逾期違約之處罰,其依據東新公司與花蓮縣政府之契約關係訴請違約金,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不應採信。
九、被告代墊費用:被告主張以東新公司名義,代原告墊付怪手費用一百五十三萬元(見審卷㈡第七三頁),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證物袋編號3證物之原證八。)。惟被告否認此情。經查,上述發票僅能證明東新公司付款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係代原告付款,故本院不採信被告此一辯解。
十、其他款項:原告曾主張代支餐費二萬五千元及水電管路工料費四萬六千元,本為被告所同意(見審卷㈠第五八頁);惟原告嗣後未再主張此部分款項。故不再討論。此外,原告同意被告所抵銷費用有二⑴怪手費九五0000元(見審卷㈡第五五頁)、⑵修理費七五一四元。合計為九五七五一四元。至於被告主張代付東台預拌混凝土費用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怪手費用一百五十三萬元,被告代墊初驗修復費七五六九0元、立燈九八一七五元、餐費二五三00元,被告另代付打底及洗石子工資尾款四十九萬元等情(見審卷㈡三五、三六頁、七三、七四頁);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純以被告對他人之文書為證,但是此等文件並未經原告簽認,本院無從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於變更設計後,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如下:
⑴綠坡格網工程款:七、0四三、七五0元由於追加之部分有百分之十六.四係被告利潤,故(七、八三一、三三一減
二、五五四、0五二,為五、二七七、二七九元,扣除百分之九以後,再乘以百分十六.四,為七八七、五八一元,以七、八三一、三三一減七八七、五八一,得七、0四三、七五0元)
⑵原告已施作,但被告放棄向花蓮縣政府索款:八九六、九三七元
⑶行水區燈具:二六九、二七0元
⑷右述⑵⑶均應扣除百分之九,僅餘一、0六一、二四八.三七元(見審卷㈡第拾叁項)合計為八、一0四、九九八.三七元。再者,被告得抵銷部分為:
⑴怪手費九五0000元(見審卷㈡第五五頁,原告不爭執)
⑵修理費七五一四元 (同頁)合計九五七、五一四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一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僅自認部分數額之計算結果,尚未就該部分認諾。)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定被告供擔保以免除執行之金額而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