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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嘉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爵
相對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一三〇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75,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130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29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 銷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 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 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9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110年12月30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3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7號、110年度存字第1300號、110司執全字第295號、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月10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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