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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陳盈欽
相對人
丁彥祥
相對人
梁富山
相對人
李仁中
相對人
王俊勝
相對人
黃銘宏
相對人
鍾賢德
相對人
劉明義
相對人
葉榮輝
相對人
陳政毅
相對人
陳政謙
相對人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相對人
鳳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明
相對人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提供擔保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171,489元供擔保在案。嗣相對人中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鳳屏交通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雙方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件經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後,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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