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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勳
相對人
信恆工程有限公司即敏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第一審當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且負擔,故不予列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4,6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3,3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 第三審 --------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7,968元。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5,680元。 (計算式:217,968元*1/2=108,984元           214,664元-108,984元=105,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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