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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聲請人
石耿安
相對人
潘炳寅
相對人
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聲請人追加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可資參照)。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3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聲請人因追加請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依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2即2,636元(計算式:5,070元×52/100=2,636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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