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華
- 相對人
-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輝即林青庠
- 相對人
- 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〇四年度存字第六七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42,000元,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8430號函、107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9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查無相對人於本院陳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110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卷宗、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卷宗及110年度司聲字第61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後,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0年度司聲字第61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