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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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邵璽真
- 相對人
- 陳延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一號及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474,000元、新臺幣474,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撤回狀、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