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林瑞文
- 相對人
-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已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駁回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系爭訴訟已判決駁回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5月4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