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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玉萱

聲請人
林瑞文
相對人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票事件,業經起訴在案(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爰請求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執該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受理,已於109年12月3日判決,現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為防止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如下: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5萬元,而此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現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如當事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程序預估所需時間為2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約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5%×2=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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