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林瑞文
- 相對人
- 蔡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已判決駁回,並經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駁回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109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109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109年度存字第119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